(2017)吉0503执异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永强与通化深鑫煤炭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通化深鑫煤炭股份有限公司,李永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503执异23号异议人:通化深鑫煤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俊岐,系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李永强,男,汉族,住通化县快大茂镇太安村*组。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永强与被执行人通化深鑫煤炭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通化深鑫煤炭股份有限公司对通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劳人仲字(2016)22号仲裁裁决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吉0503执异19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通化深鑫煤炭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通化深鑫煤炭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出复议,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05执复15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16)吉0503执异19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李永强系被执行人通化深鑫煤炭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从事井下采掘工作。自2014年8月3日起,通化深鑫煤炭股份有限公司停产放假。李永强要求通化深鑫煤炭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其2014年4月和8月工资。2016年5月6日,通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通劳人仲字[2016]22号仲裁裁决,该裁决全文:一、通化深鑫煤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李永强2014年4月工资4852.00元;二、通化深鑫煤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李永强2014年8月工资4852.00元;三、李永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通化深鑫煤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称,李永强2014年8月份工资,经被执行人查工资表,已于2014年9月29日通过银行支付1506元。本院认为,当事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被执行人通化深鑫煤炭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系对作为执行依据的劳动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诉讼,该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通化深鑫煤炭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宋军丽审判员 曹桂香审判员 李晓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范嘉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