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1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焕琴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焕琴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1刑初50号公诉机关沁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焕琴,女,无前科。因涉嫌合同诈骗罪,2016年6月29日被沁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2月16日被沁水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同年3月14日被河南省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站派出所抓获并执行拘留,同年3月24日经沁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沁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焕琴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亚峰、助理检察员张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焕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沁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6月4日,张焕琴用虚假的供货合同骗取孙某兵的信任,并和孙某兵口头约定帮孙某兵销售其生产的泡花碱。同年6月13日至8月10日,张焕琴雇佣刘某、赵某利的货车从沁水县郑村镇孙某兵的泡花碱厂以每吨630元的价格拉走1921.9吨泡花碱,并以每吨110元、125元的运费运往陕西省西安市,随后以每吨650至700(包含运费)的远低于其成本价740元、755元的(包含运费)的价格销售给陈某民、李某涛、夏某祥、张某厚、仝某学等人。张焕琴在支付孙某兵668230元货款之后再未支付孙某兵货款,随后张焕琴采取拒接电话、转移住处等方式逃避孙某兵追讨货款。综上,张焕琴骗得孙某兵货款共计542567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焕琴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焕琴辩解称,1、孙某兵之前欠自己3、4万元;2、对供货单中编号为0002768的单据有意见;3、自己不懂法,不是故意犯法。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上旬张焕琴和孙某兵口头约定帮孙某兵销售其生产的泡花碱。同年6月13日至8月10日,张焕琴雇佣刘某、赵某利组织的货车从沁水县郑村镇孙某兵的泡花碱厂以每吨630元的价格拉走1921.9吨泡花碱,并以每吨110元或125元的运费运往陕西省西安市,随后以每吨650元至700元(包含运费)的远低于其成本价740元、755元的(包含运费)的价格销售给陈某民、李某涛、夏某祥、张兴厚、仝某学等人。张焕琴将货款回收,在支付孙某兵668230元货款之后将剩余货款挪作他用,再未支付孙某兵货款,随后张焕琴采取拒接电话、变更联系方式、转移住处等方式逃避孙某兵追讨货款。综上,张焕琴骗得孙某兵货款共计542567元[1210797元(630元/吨×1921.9吨)-银行转账648230元-现金20000元=54256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被告人张焕琴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焕琴已经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及其他基本个人情况。(2)沁水县万顺泡花碱有限公司出料过磅单2支(2015年3月24日、26日)、记账单2页,证明张焕琴2015年3月份在孙某兵处拉泡花碱情况。(3)沁水县万顺泡花碱有限公司出料过磅单(共48支),证明:2015年6月13日至8月10日之间被告人张焕琴雇佣的货车(由赵某利、刘某组织实施)从孙某兵的沁水县万顺泡花碱有限公司拉走泡花碱共计1921.9吨。(4)微信、短信截图,证明:受害人孙某兵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断向张焕琴催要货款,张焕琴多次找借口推脱。(5)孙某兵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借记卡对账单(7张)、孙某兵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账户尾号为0851的3张、账户尾号为0442的的4张),证明:受害人孙某兵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收到张焕琴货款共计648230元(209400元+133850元+304980元)。(6)张焕琴邮政储蓄卡明细(账户尾号为8920),中国农业银行卡明细(账户尾号为1075),证明:张焕琴在2015年6月份至2015年8月份通过银行转账收到陕西客户货款1057430元。(7)焦作市妇幼保健院住院病案、吴某科出生证明、《监视居住决定书》,证明:2016年6月29日张焕琴涉嫌合同诈骗后,因正在哺乳自己的婴儿吴某科,不适羁押。沁水县公安局对其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8)《归案情况说明》、羁押证明,证明:张焕琴在逃后,于2017年3月14日在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站被抓获后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利证言,证明:刘某介绍赵某利给张焕琴安排车从沁水往陕西户县拉货,2015年6月到8月,拉了有30多车,运费每吨110元,过磅单中签名的吴某成、张某齐、李某伟、刘某理、张某义、冯某峰、安某、张某、李某红、张某生都是赵某利的司机;车号7180、6767、7590、6352、0600是车队的车号。(2)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15年6月到8月张焕琴找刘某帮她运货,从山西沁水拉上货送到陕西省西安市户县大王镇附近,送了有十几车,具体数字记不清了。运费每吨是125元,车有5756、5087,其他记不清了。(3)证人夏某祥、陈某民、李某涛、张兴厚证言,证明:张焕琴于2015年6月份至2015年8月份往陕西西安送的货基本都是650元、660元(包含运费),这些价格远低于当时的成本价;陕西西安市这些客户的货款已经全部给张焕琴结算完毕,张焕琴在陕西与买家结算时还使用过现金。(4)证人刘某信证言,证明:孙某兵是沁水县万顺泡花碱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刘某信在公司负责进料和出货的登记工作,张焕琴与孙某兵是依据“沁水县万顺泡花碱有限公司出料过磅单”进行结算。过磅单一式两份,厂里留一份,司机拿一份。即过磅单左上角是过磅员填写的客户名字,右上角有拉货车号,另外单上还有拉货司机的签名或者拉货司机的手机号码;2015年6月份到2015年8月份,张焕琴共从公司拉走约1900吨左右泡花碱。2015年3月24日、26日张焕琴从孙某兵处拉走两车泡花碱,又付了一万多元现金,折抵了之前孙某兵欠其的3、4万元的元明粉款。(5)证人孙天奇证言,证明:沁水县万顺泡花碱有限公司有两个制造泡花碱的炉子,孙某兵和孙某奇各自承包了一个经营。泡花碱6、7月份的出厂价是630元左右。张焕琴没有在孙天奇处拉过泡花碱。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兵陈述,证明:孙某兵承包的沁水县万顺泡花碱有限公司制造泡花碱的炉子,2015年6月4日张焕琴拿了一个与中州铝厂的合同称能帮孙某兵销售泡花碱,当时口头约定出厂价格是每吨630元,10车一结账,截止到8月8日的时候,张焕琴共拉了1922吨的泡花碱,价值共计1210860元,转账付了648230元,现金付了20000元。在此期间,孙某兵多次去河南找张焕琴要钱,找不到张焕琴,打电话也不接。2015年3月24日、26日张焕琴从孙某兵处拉走两车泡花碱,又付了17000元现金,折抵了之前孙某兵欠其的3、4万元的元明粉款。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焕琴供述,证明:张焕琴从孙某兵厂拉泡花碱的价格是630元/吨,结算的数量依据是孙某兵泡花碱厂出具的过磅单。十车一结账,第一次结十车账的时候就把3、4万货款扣了,其余钱是转账给孙某兵的,转账情况记不清楚了。张焕琴雇佣刘某、赵某利来帮忙找车拉孙某兵的泡花碱送往陕西省西安市户县销售。张焕琴与孙某兵、司机刘某、赵某利以及西安市户县的客户都是口头协议,没有书面合同。张焕琴向孙某兵结算了货款有60余万元。张焕琴在与孙某兵签订口头购销协议前向孙某兵出示过其与中州铝厂的液体水玻璃合同。陕西省西安市户县客户的货款已经全部给张焕琴结算完毕,张焕琴拿到了全部货款。证明本案事实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被证明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焕琴和孙某兵口头约定帮孙某兵销售泡花碱,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将泡花碱拉出后以低于成本价出售给他人,在将全部货款收回部分给付孙某兵后,将剩余542567元货款挪作他用,然后采取拒接电话、变更联系方式、转移住处等方式逃避孙某兵追讨货款,其具有非法占有孙某兵货款的目的,张焕琴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沁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焕琴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焕琴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27年3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焕琴退赔被害人孙某兵5425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崔俊豪审 判 员 牛大伟人民陪审员 崔 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