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终1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程世*;王诚*;王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世*,王诚*,王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13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世*,男,1966年7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荆溪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林,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慧霞,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诚*,男,1970年9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兰,福建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兴*,男,199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熙,福建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世*因与被上诉人王诚*、王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作出的(2015)晋民初字第1893号民事判决,程世*不服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5)榕民终字第5828号裁定,发回重审。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2016)闽0111民初3609号民事判决,程世*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林、袁慧霞、被上诉人王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兰、被上诉人王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世*上诉请求:一、撤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111民初3609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28.5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确实向被上诉人提供了借款,被上诉人辩称,该28.5万元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但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根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之有关规定,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其提出的主张是毫无依据的,并不存在“偿还双方之前借款”的事实。二、一审法院未向重要证人取证,本案重要事实不清。上诉人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证人出庭申请书,明确表明林尔*知晓涉案房屋转让是基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而提供担保的重要事实,其证言对本案的判决将有关键影响,但林尔*年龄较大,有病在身,不能当庭陈述。一审法院可以通过书面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获取林尔*的证言,但一审法院直接认定林尔*未出庭作证,作出“原告主张以房屋让与形式进行借款担保,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的合同第二款约定“上述房地产成交价人民币贰拾万元正”,根据合同签订时间,当时该房地产市值至少肆拾肆万元,差价如此之大正是因为被上诉人是根据当时借款习惯和担保行情,通过房屋转让担保的形式获取借款的。然而一审法院在林尔*未到庭确认,也未审查房价差距的疑点以及合同建立的渊源,就认定被上诉人与林尔*系房屋买���关系,上诉人“让与担保”的主张不成立。王诚*辩称,一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上诉人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是《规定》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不适用《规定》第十七条,即“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让与担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外人林尔*与王诚*于2014年4月4日签订买卖合同,时间是在上诉人主张的借款之前,因买家资金不足才解除买卖,可见与借款不存在任何关联性。王兴*辩称,证人张腾*与原、被告均有经济往来,证言不应采信,且一审对诉争的款项已做定性。程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85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60867元(利息以人民币28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8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5.6%)4倍的标准,暂计至2015年4月21日,之后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两被告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程世*系担保公司经理。被告王诚*、王兴*系父子关系,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鹤林村溪口137号8座206单元房屋所有权人系被告王诚*,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14214**号。2014年4月4日,被告王诚*与林尔*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王诚*自愿将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鹤林村溪口137号8座206单元房屋以20万元价款出售给林尔*。2014年4月8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国货支行账户(账号:6227001823250253496)转账285000元至被告王兴*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17001820015316106)。2014年5月12日,被告王诚*与林尔*签订一份解除《房地产买卖契约》协议,约定双方于2014年4月4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并向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申请二手房转移登记(收件编号2014162470),标的物坐落于晋安区岳峰镇鹤林村溪口137号8#楼206单元;王诚*同意林尔球退购上述房屋,双方经平等协商,一致同意解除上述《房地产买卖契约》,并自愿达成以下协议:双方自行办理退购房价款的结算手续;双方同意于本协议签订后当天持本协议到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申请办理二手房转移登记的注销手续;解除房地产买卖契约即注销转移登记过程中产生的法律、经济纠纷,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与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无关。当日,被告王诚*与林尔*以林尔*资金不足,向房地产登记交易中心申请退件,房地产登记交易中心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单。另查:2015年5月20日,原审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15)晋民保字第139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王诚*所有的位于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鹤林村溪口137号8座206单元的产权抵押、交易、过户手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程世*作为担保公司经理,理应知道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理应出具借条或由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其作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债权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仅证实了其通过银行转款285000元给被告王兴*的事实,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形成借贷合意,无法证明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故原告诉请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5000元并支付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两被���抗辩其并未向原告借款,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以房屋让与形式进行借款担保,但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该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88元、财产保全费2248元,由原告程世*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程世*认为一审遗漏了张腾*介绍原告与被告认识目的的认定,被上诉人王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原告当庭陈述不应放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部分。被上诉人王诚*和上诉人程世*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王诚*、王兴*之间成立借贷法律关系,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秋华审判员 郑乐影审判员 张 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晓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