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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3民初1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伟革、王利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伟革,王利霞,王平华,河北朝格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3民初1179号原告: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威县中华大街东侧。法定代表人:赵少波,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邢广习,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启福,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伟革,男,197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沙河市。被告:王利霞,女,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沙河市。被告:王平华,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河北朝格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冶金南路伍辰综合楼2#楼502室。法定代表人王为强,该公司经理。原告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伟革、王利霞、王平华、河北朝格进出口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邢广习、王启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伟革、王利霞、王平华、河北朝格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及由此支出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7日,被告郑伟革以购配件为由,在原告处申请借款200万元,并签订了威县联社农信循借字2016第11102016368856号《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利息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按月利率6.04432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7年6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6.044325‰上浮50%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为确保被告郑伟革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郑伟革、王利霞、王平华自愿以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郑伟革在原告处的200万元借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于2016年6月13日签订了一份承诺书。除此之外,被告河北朝格进出口有限公司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于2016年6月17日签订了威县联社农信高保字2016第1110201672291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6年6月17日原告按照被告郑伟革的委托将借款200万元支付给邢台市昱亨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郑伟革为原告出具了特色信贷新产品借款凭证,借款凭证中明确载明借款日期为2016年6月17日,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6月16日。借款成功后,被告郑伟革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21日,支付利息金额共计38,684元。此后,再未支付分文借款本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伟革未按期归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早日追回借款本息,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伟革、王利霞、王平华、河北朝格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凭证一份、借款合同一份;证据2,电汇凭证一份、委托支付申请书一份、借款人支付委托书一份;证据3,被告郑伟革、王利霞签字捺印的承诺书一份,被告王平华签字捺印的承诺书一份,被告河北朝格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和原告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根据证据材料并结合庭审,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6月17日,被告郑伟革在原告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申请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威县联社农信循借字2016第11102016368856号《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6.044325‰,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同日双方签署了《特色信贷产品借款凭证》,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月利率6.044325‰,按月结息,借款日期2016年6月17日至2017年6月16日。此后原告向被告郑伟革提供了200万元借款。被告河北朝格进出口有限公司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于2016年6月17日签订了威县联社农信高保字2016第1110201672291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内容是:保证最高额度人民币2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6年6月13日被告郑伟革、王利霞、王平华分别签订了承诺书,均自愿用自己的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郑伟革的200万元借款本息、罚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均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被告郑伟革取得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21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伟革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河北朝格进出口有限公司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郑伟革、王利霞、王平华之间签署的承诺书均成立且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当庭陈述,可确定被告郑伟革于2016年6月17日,从原告处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9月21日。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北朝格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郑伟革、王利霞、王平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郑伟革、王利霞、王平华、河北朝格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伟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2日至2017年6月16日,按月利率6.044325‰计算利息;自2017年6月17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6.044325‰上浮50%计算利息);二、被告郑伟革、王利霞、王平华、河北朝格进出口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被告郑伟革负担。(案件受理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到威县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行,户名:威县人民法院立案庭,账号:13×××0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董兰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