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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4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夏永英与曹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永英,曹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4292号原告:夏永英,女,1947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亚军,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洪,男,1973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向阳,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国泰中路9号。负责人季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益华,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永英与被告曹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永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亚军、被告曹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向阳、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永英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6324.97元(其中被告曹洪垫付64505.07元,其余1819.9元原告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4960元、残疾赔偿金88334.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176元、司法鉴定费2520元,合计191515.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4日9时19分左右,曹洪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华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家港市杨舍镇华昌路沙洲东路路口右转弯时,该车右后侧与由南向北行驶夏永英驾驶的自行车前部及其人体相撞,造成夏永英跌倒受伤,两车损坏,夏永英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2016年7月4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张公交开认字(2016)第0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事故中曹洪承担全部责任,夏永英不承担责任;2017年2月21日,本院委托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夏永英伤残程度、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进行鉴定,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于2017年3月16日出具的张中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夏永英左下肢丧失部分功能构成九级伤残,营养时效120日,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及出院后90日以内1人护理。另查明,曹洪所驾驶的诉E856FW小型轿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张家港市希尔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车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是自2015年9月20日0时起自2016年9月19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因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导致诉讼。被告曹洪辩称,一、我方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损失应当均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二、我方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三、请求法院对我方先行垫付的医疗费64505.07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本起事故中我方责任由曹洪本人承担,不需要张家港市希尔发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因为原告驾驶的自行车与被告曹洪驾驶车辆的右后侧相撞,所以曹洪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经审理后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6月14日9时19分左右,曹洪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华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家港市杨舍镇华昌路沙洲东路路口右转弯时,该车右后侧与由南向北行驶夏永英驾驶的自行车前部及其人体相撞,造成夏永英跌倒受伤,两车损坏,夏永英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2016年7月4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张公交开认字(2016)第0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事故中曹洪承担全部责任,夏永英不承担责任;2017年2月21日,本院委托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夏永英伤残程度、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进行鉴定,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于2017年3月16日出具的张中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夏永英左下肢丧失部分功能构成九级伤残,营养时效120日,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及出院后90日以内1人护理。另查明,曹洪所驾驶的诉E856FW小型轿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张家港市希尔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车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是自2015年9月20日0时起自2016年9月19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曹洪为夏永英垫付医疗费64505.07元。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张公交开认字(2016)第0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赔偿项目认定如下:1、医疗费总额为66324.97元,其中被告曹洪垫付医疗费64505.07元,余下为原告自己垫付,有票据等佐证。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其中有三张发票是原告自行在药店购买的金额为650元,缺乏病历和处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在药店购买的药品虽无病历、处方,但与其在医院治疗期间医生开具的药品一致,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伤害治疗有关,且金额不大,故本院对被告人保公司该意见不予采信、支持;被告人保公司还提出其中有17572.08元属于非医保用药,不予理赔。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人保公司该意见也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医疗费为66324.97元;2、住院伙食补助金1200元(住院共24天,50元一天);3、营养费6000元(120天,50元一天);4、关于护理费,有鉴定意见,被告人保公司提出原告住院期间护工护理因缺乏护理协议而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护理协议,但已提供相关护理费票据证明护工护理的事实存在,故本院认定护理费14960元(住院24天,护工陪护,共4160元;出院后90天,每天100元);5、残疾赔偿金88334.4元(按照40152元*11年*20%计算),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因此提出该主张合理,本院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损失88334.4元;6、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程度等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0000元。原告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采纳、支持;7、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176元,且部分系主张子女从外地赶回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部分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对原告主张该部分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800元;8、鉴定费252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190139.3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夏永英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张公交开认字(2016)第0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夏永英、被告曹洪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现被告人保公司对该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有异议,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地点是在十字路口,曹洪驾驶的车辆事发时是右拐弯,当时车速不会很快,原告夏永英应当注意到曹洪驾驶的车辆右拐的情况,但是夏永英未注意观察义务,导致驾驶的自行车与曹洪驾驶车辆的右后侧相撞,故夏永英也应当承担本案事故的责任,认为夏永英与曹洪应当负同等责任。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依据职权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现被告人保公司对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存在瑕疵或错误,故本院对被告人保公司该意见不予采信支持。本院对交警部门在本起事故中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苏E×××××小型轿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因本起交通事故中非机动车没有过错,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曹洪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人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曹洪应赔偿的部分承担理赔责任。关于被告人保公司提出的鉴定费不在其理赔范围内,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夏永英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190139.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90139.37元。因被告曹洪为夏永英垫付医疗费64505.07元,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的190139.37元中扣除64505.07元退还给被告曹洪;将其余125634.3元支付给原告夏永英(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夏永英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元,减半收取518元,由原告夏永英负担4元;被告曹洪负担514元。被告曹洪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曹洪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夏永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账号:10×××76,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4元。审判员 袁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天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