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刑更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祝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祝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4刑更190号罪犯祝军,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监狱服刑。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贵刑一终字第73号刑事裁定,维持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4)港北刑初字第3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祝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14年3月8日至2029年3月7日止,并处没收财产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1月2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梧州监狱于2017年5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并于同年5月2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梧州监狱以罪犯祝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六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祝军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5年度监狱优秀学员、2016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累计获得奖励分115.7分。该犯未履行财产性判项。(2014)贵刑一终字第73号刑事裁定确认该犯为累犯及毒品再犯。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祝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没有履行财产性判项,且为累犯及毒品再犯,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从严掌握的建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祝军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28年9月7日止),原处没收财产2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柳裕庆审判员 黎经耀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淇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