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2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某、邱某犯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邱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2刑初7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03011981********,汉族,大学文化,个体户,出生地湖北省黄冈市,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工业八路***号天骄华庭*号楼A1203。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2月14日被宜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章县看守所。被告人邱某,男,1989年1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南省衡阳县,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衡阳县台源镇群英村马陂塘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2月14日被宜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章县看守所。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公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邱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永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邱某及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黄某、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4日凌晨,在湖南省长沙市中国城港湾酒店211房间,被告人王某、邱某分别拿出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与曾某一起吸食。之后,邱某把自己身上的11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王某保管,王某将自己的甲基苯丙胺与邱某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一起用烟盒子装好放在自己上衣左内侧口袋。随即三人从长沙驾车驶往广东深圳市。11时许,行驶至京港高速小塘收费站时被高速交警查获,公安人员当场从王某身上缴获5小包白色晶体及两包用透明塑料袋装着的红绿色片剂(共110片)。经宜章县公安局民警称量,五小包白色晶体净重21.5克,110粒红色片剂净重10.27克。经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五小包白色晶体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两包红色片剂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咖啡因成分。公诉机关用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邱某非法携带数量较大的毒品从湖南省长沙市通过车辆欲带往广东深圳市,且已带至宜章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邱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人王某提出其购买的毒品是用于旅途中吸食,不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黄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是犯罪未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所携带的二十余克冰毒是为了自己吸食,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减轻处罚。辩护人王某的辩护人郑某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王某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被告人王某、邱某分别独自持有毒品,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王某只应对其非法持有的毒品承担责任;被告人王某主动交代自己持有毒并掏出毒品交给交警,如实交代了所有涉案的犯罪事实,应认定王某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4日凌晨,在湖南省长沙市中国城港湾酒店211房间,被告人王某、邱某分别拿出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与曾某一起吸食。之后,邱某把自己身上的11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王某保管,王某将自己的甲基苯丙胺与邱某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一起用烟盒子装好放在自己上衣左内侧口袋。随即三人从长沙驾车驶往广东深圳市。11时许,行驶至京港高速小塘收费站时被高速交警查获,公安人员当场从王某身上缴获5小包白色晶体及两包用透明塑料袋装着的红绿色片剂(共110粒)。经宜章县公安局民警称量,5小包白色晶体净重21.5克,110粒红色片剂净重10.27克。经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5小包白色晶体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两包红绿色片剂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咖啡因成分。2017年2月27日,王某、邱某因吸食毒品被宜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邱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邱某于2017年2月14日在京珠高速小塘收费站被高速交警查获并被抓获的经过情况;3、疑似毒品称重、取样笔录、照片,证明2017年2月14日,在邱某、王某在场的情况下对从王某身上搜出的5包白色晶体进行称重,净重21.5克;110片红绿片剂称重,净重10.27克,并对每包物品进行了取样;4、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7年2月20日侦查员对从王某身上查获的5包白色晶体(持有人王某、见证人邱某)和110片红绿片剂(持有人邱某、见证人王某)进行扣押的情况;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7年2月27日,王某、邱某因吸食毒品分别被宜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处罚金1900元;6、尿液检测报告,证明2017年2月14日宜章县公安局侦查员对被告人王某、邱某的尿液进行了检测,结果呈阳性,尿液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被检测人王某、邱某对检测结果无异议;7、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证明2017年2月14日,湖南省高速交警宜章大队将邱某、王某、曾某涉嫌吸毒、非法持有毒品一案及查获的人员、物证等移送宜章县公安局白石渡派出所,宜章县公安局于2017年3月10日对邱某非法持有毒品罪立案侦查;8、情况说明、拘留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证明本案二被告人2017年2月14日被查获,15日邱某因吸毒,王某因伪造机动车号牌分别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1日邱某因吸毒成瘾被强戒二年,同年3月2日王某因吸毒成瘾被强戒二年;同年3月13日因本案被提回,当日被刑事拘留。9、车辆运行记录、卡口照片,证明2017年2月14日7:58'52"二被告人车辆在京港澳高速株洲至衡阳界,10:46'57"到达小塘收费站;10、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2017年2月14日上午,他和邱某、曾某三个人从长沙开车去深圳市南山区。在行至京珠高速公路小塘收费站时,被公安交警检查,他和邱某、曾某分别被带入检查站,然后,民警让他把身上的东西搜出来,他把东西搜出来之后,民警发现了他搜出来的有毒品冰毒和麻古,就将他们三人移交至白石渡派出所。毒品是用一个黄白色的黄鹤楼牌香烟装着的,在他身上穿的黑色西装左边内侧口袋,其中有5小袋深蓝色的封口袋,里面都装的是毒品冰毒,还有两个是透明塑料袋里面装有麻古,一共是110粒麻古,其中大包的是100粒,小包的是10粒。其中5小袋深蓝色的封口袋装的冰毒是他的,而两个透明塑料袋里面装有的110粒麻古是邱某的。当天他们从长沙市天心区港湾大酒店出发的时候,因为他们怕路上警察查车,他们俩就商量把冰毒和麻古放在一起,如果警察查车,就方便把毒品一起扔掉,所以,邱某就把麻古交给了他。他的冰毒是买来自己吃的。冰毒是2017年2月13日晚“陈莎”介绍的一名30岁左右的男子在其入住的长沙天心区中国城港湾酒店211房间出售给他的,一共有5袋,出售毒品的人说每袋有5个(指5克),付了对方2000元钱。11、被告人邱某的供述证明:今年2月13日,他在长沙经“小雪”介绍买了100粒麻古,卖家还用小袋子送了14粒麻古给他,出发的时候他和王某、曾某三个人在中国城港湾酒店211房间吸食了4粒麻古和一些冰毒,还剩110粒麻古,他和王某从长沙出发的时候害怕路上警察查车,他就把110粒麻古放在王某那里统一保管,方便丢掉。他被抓的那天晚上,宜章县公安民警当着他和王某的面对从王某身上搜出的5小袋冰毒和110粒麻古进行了天平称量,5小包冰毒总净重20多克,具体数字他不记得了,两包麻古的总净重是10.27克。12、证人曾某的证言证明:她和王某、邱某三个人就坐着王某驾驶的越野车从湖北黄冈沿着高速到长沙,到长沙后王某说要去看他女朋友陈莎,就把车开到了长沙市天心区,吃完饭后,邱某就到天心区中国城商务宾馆开了一间房间。王某后来就送其女朋友回去了。本来她跟邱某一起在房间的,之后一个女的过来了,她问邱某这个女的是谁,邱某告诉她叫“小雪”。邱某就叫她下去等他,她就到车上去了。她和王某在那天凌晨3点多钟邱某把“小雪”送走之后,就到车上叫他们一起到中国城港湾商务酒店211房间,上去之后看到桌子上有个吸毒用的溜冰壶,还有一些毒品放在桌子上(少量食用的),她就过去吸食了几口,之后王某、邱某也轮流吸食了几口。之后王某开着车沿着京珠高速往深圳方向行驶,直到上午10点多钟到宜章小塘收费站被高速交警查获,后移交给派出所了。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地为宜章县小塘高速收费站的方位、外观概貌、现场人员、当场查获疑似毒品的物品等情况;2017年2月14日11时至11时30分,湖南高速交警宜章大队民警将车牌号为鄂J7Q1**小车拦停后控制了车上二男一女,在其中一男子王某上衣内侧口袋内发现一个黄鹤楼烟盒子,里面有五个蓝色的封口袋、两个透明封口袋,其中蓝色的封口袋内装白色晶体,透明封口袋内装红色片剂,王某交代白色晶体是冰毒;14、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6年5月30日作的郴公物鉴(理化)字(2017)81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2017年2月14日在宜章县京珠高速小塘收费站从王某身上缴获的5包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10粒红绿片剂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15、(2016)粤0305刑初39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邱某因贩卖毒品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邱某驾车携带数量较大的毒品从长沙前往广东深圳,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邱某在共同运输毒品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本案运输的全部毒品数量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毒品犯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邱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涉案毒品全部被查获,本院对被告人王某、邱某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王某、邱某在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黄某提出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王某犯运输毒品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毒品已经从湖南长沙运输到了宜章,时间、空间都发生了明显转移,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郑某提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是毒品而用交通工具进行携带运输,且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被告人王某、邱某没有共同犯罪故意,经查,被告人王某、邱某在公安均供述从长沙出发时,两被告就商量把冰毒和麻古放在一起,如果警察查车,就方便把毒品扔掉,所以邱某就把麻古给了王某。被告人王某与被告人邱某有共同运输毒品的意思联络和行为上的配合,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邱某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不是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王某在交警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交出毒品,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是在警察搜查时才把身上的东西掏出来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邱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期间及罚款,依法应当折抵刑期和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一万八千一百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清,行政罚款一千九百元已折抵);(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25年2月26日止,行政拘留期间已折抵)。二、被告人邱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一万八千一百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26年2月26日止,行政拘留期间及已折抵)三、没收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交有权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四新审 判 员 冯国玉人民陪审员 谢启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雅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犯罪的再犯】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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