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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7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梁国平与张广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国平,张广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7民初227号原告梁国平,男,197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委托代理人王新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广全,男,198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原告梁国平与被告张广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国平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广全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国平诉称,2014年11月6日、2014年11月18日被告因做生意分两次共向我借款40万元,约定利息每月2%,现被告拒不还款,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借款40万元,利息2080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10日);并支付2017年1月10日至还清款的利息(按本金40万元每月2%计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广全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广全因做生意于2014年11月6日借原告款200000元,又于2014年11月18日借原告款200000元,两次共借原告款400000元,两次借款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张广全均在借据上签名按印;2014年11月6日的借款200000元的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2014年11月18日的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按借款额的2%计息。借款后至今被告张广全未偿还本息。被告张广全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两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张广全两次共借原告款现金4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广全既不答辩、又不到庭陈述质证,亦未对原告的请求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张广全借原告梁国平现金4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利息部分的诉请,因2014年11月18日的借款200000元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按借款额的2%计息,故该笔借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4年11月6日的借款200000元,因该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0日)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张广全借款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其拒不还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广全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国平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0元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每月按借款额的2%计息,另200000元自2017年1月10日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0元,由被告张广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红斌审 判 员  康运庄人民陪审员  张锋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贾晓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