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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1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赵志国与被告李忠海、李致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国,李忠海,李致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1民初308号原告赵志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学英。被告李忠海。被告李致民。原告赵志国与被告李忠海、李致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赵志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学英、被告李致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忠海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志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我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9日,被告李忠海因购买楼房资金不足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由被告李致民提供担保。后多次催要未给付。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00元及利息。李忠海未进行答辩。李致民辩称,2012年李忠海到我家说要买楼,能否借到钱。我带李忠海到原告家,原告同意借钱。他们双方达成一年一万元一千元利息,年限为一年的协议,原告取出一万元现金给了李忠海,他们让我给当担保人,我只是担保作为双方证人,不负其他责任。2013年7月11日,被告李忠海给了原告当年的利息1000.00元,已经结利再贷了,我的担保期限就是一年。2013年应该换新借条,如果新借条上有我的签字,我承担责任,但是他们不换条,也没有我签字,我不承担责任。借条没有写借款年限,从借款日期开始,两年内起诉才有效。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保护期限。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李致民认可借条上的保证人是其本人签名,但认为自己只是保证证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对借款事实和数额均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并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2.被告李致民主张借款期限为一年,担保期也是一年,但其提供的利息收据并不能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3.被告李致民虽主张原告起诉超过法律保护期间,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忠海经被告李致民介绍于2012年2月29日以购买楼房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赵志国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由被告李致民担保,约定按每年1000.00元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7月11日,被告李忠海经被告李致民给付原告借款利息1000.00元,原告之妻尹学英出具了收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致民催要此借款,二被告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条约定给付)。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忠海向原告赵志国借款10000.00元,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忠海依法应当偿还原告赵志国借款10000.00元。原告要求利息按约定利息每年1000.00元并不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李忠海主张权利,被告李忠海也可以随时向原告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在原告没有主张权利,被告李忠海也未拒绝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原告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因此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李致民在原告赵志国与被告李忠海的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双方没有对如何承担保证责任作出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李致民应当对于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李致民对该笔借款不超过保证期间,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忠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赵志国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起按每年1000.00元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致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500.00元,由被告李忠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晓玉审 判 员  唐 珊人民陪审员  范晓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志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