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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02执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刘九根、郭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九根,郭兴,郭盛华,袁静珍,孙文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802执82号申请执行人:刘九根,男,汉族,1962年3月12日出生,住址吉安市吉水县,被执行人:郭兴,男,198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吉安市吉州区,被执行人:郭盛华,男,196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吉安市吉州区,被执行人:袁静珍,女,196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吉安市吉州区,被执行人:孙文华,男,195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吉安市吉州区,申请执行人刘九根与被执行人郭兴、郭盛华、袁静珍、孙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赣0802民初245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执行调查查明,查封和冻结了被执行人袁静珍、孙文华的房产和银行存款账户,目前未发现郭兴、郭盛华、袁静珍、孙文华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鉴于本案实际情况,以及执行期限规定之要求,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10.23万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晓春审判员  陈治民审判员  帅智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长虹合议庭笔录时间:2017年6月19日地点:本院执行局合议人员:周晓春、陈治民、帅智民书记员:吴长虹评议:刘九根与郭兴、郭盛华、袁静珍、孙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承办人帅智民介绍案情:申请执行人刘九根与被执行人郭兴、郭盛华、袁静珍、孙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赣0802民初245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执行调查查明,查封和冻结了被执行人袁静珍、孙文华的房产和银行存款账户,目前未发现郭兴、郭盛华、袁静珍、孙文华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鉴于本案实际情况,以及执行期限规定之要求,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10.23万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承办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周晓春: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陈治民: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合议庭成员签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