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23执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方贤利与蒋本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贤利,蒋本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623执293号申请执行人:方贤利,男,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中江县。被执行人:蒋本官,男,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中江县。申请执行人方贤利依据(2015)中江民初字第266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蒋本官给付赔偿款47404.37元及垫付诉讼费4665元。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蒋本官外出务工,无具体地址。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中江民初字第266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应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小明审判员 刘昌毅审判员 彭玉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肖 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