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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4民初5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夏锦荣与潘银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锦荣,潘银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5064号原告:夏锦荣,男,196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代理人:应鹏飞,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潘银喜,男,1972年03月21日出生,住江西省鄱阳县。原告夏锦荣为与被告潘银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施俊超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锦荣的委托代理人应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银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锦荣起诉称:原告是经营钢材生意的,2015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12273元的货物,购买后,被告并没有支付货款,而是于2015年6月1日出具欠条给原告,约定该款于2015年6月18日之前付清。但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并没有按约支付全部货款,仅支付了5000元,尚欠7273元没有支付。之后,原告也曾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727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货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723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货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潘银喜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庭审中出示并陈述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潘银喜的人口信息表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被告的主体适格。2、货款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6月1日,被告潘银喜欠原告货款人12237元的事实。被告潘银喜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归还货款5000元,系对己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2日,被告潘银喜向原告购买了12237元的货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货款后,尚欠原告货款7237元。该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夏锦荣与被告潘银喜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潘银喜支付原告夏锦荣货款人民币7237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货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潘银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施俊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卢蓉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