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22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丽、李建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丽,李建,张义荣,张桂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固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22民初822号原告: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刘俊义,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晔蛟,男,198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交通街37号,系该社不良资产管理部副经理。被告:赵丽,女,196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被告:李建,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被告:张义荣,男,195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被告:张桂莲,女,195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臻,系内蒙古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固阳联社)诉被告赵丽、李建、张义荣、张桂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春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晔蛟、被告张义荣张桂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丽、李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固阳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丽、李建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99397.54元及贷款期内的利息(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贷款期内按基准利率5‰上浮128%计算);2.被告赵丽、李建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9397.54元的逾期罚息,(贷款逾期利率为在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加收50%计算,自2014年11月21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止);3.对上述1、2项诉讼请求主张的内容,被告张义荣、张桂莲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6日,被告赵丽、李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99397.54元,贷款期限11个月,(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贷款利率按基准利率5‰上浮128%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同日,张义荣、张桂莲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并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赵丽、李建所欠贷款本金99397.54元,所欠贷款利息78881.51元,所欠贷款本息合计178279.05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也未履行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赵丽、李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被告张义荣、张桂莲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臻辩称:1.本案的主债务已过诉讼时效;2.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催收借款,本案被告张义荣的保证期间已过,且被告张桂莲在保证合同中是以保证人的配偶身份签字,不是保证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是金融借款纠纷,证据中提供的诚维公司的催收通知书,至于诚维公司与原告是否具有委托关系,是否有原告的授权,诚维公司是否具有从事金融活动的资格,望法庭致函于银监部门,还有诚维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否具有上岗资格,从事催收贷款活动是否合法,都是未知问题。经审理查明,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顺西信用社是原告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2013年12月6日,原告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顺西信用社与被告赵丽、李建签订《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借款合同》,向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1月20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上浮128%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同日,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顺西信用社与被告张义荣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张桂莲在保证人配偶一栏签字捺印。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赵丽、李建所欠贷款本金99397.54元,所欠贷款利息78881.53元,所欠贷款本息合计178279.05元。另查明,2016年8月30日,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张义荣出具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且张义荣签名予以确认。2016年8月31日,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赵丽出具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且赵丽签名予以确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动放弃对被告张桂莲的追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借款合同、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本院认为,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顺西信用社与被告赵丽、李建签订了《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借款合同》,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顺西信用社与被告张义荣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故原告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赵丽、李建偿还借款本金99397.54元和贷款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张义荣、张桂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关于主债务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因在2016年8月31日,原告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赵丽出具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且赵丽签名予以认可,故该辩称不予采纳;关于保证人张义荣的保证期间已过的的辩称,因在2016年8月30日,原告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张义荣出具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故该辩称不予采纳。其他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告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庭审过程中主动放弃要求被告张桂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丽、李建偿还原告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99397.54元及贷款期内的利息(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1月20日止,贷款期内利率按基准利率5‰上浮128%计算)。二、被告赵丽、李建偿还原告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99397.54元的逾期利息(贷款逾期利息利率为在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自2014年11月21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张义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款项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2.79元,由被告赵丽、李建、张义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春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景秀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贷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贷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贷款时一并支付;贷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贷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贷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对贷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贷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贷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