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民终1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侯果、张家口市精虎装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果,张家口市精虎装卸有限公司,宣化钢铁公司集体企业集团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14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果,男,1956年5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宣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精虎装卸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法定代表人:孙永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化钢铁公司集体企业集团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法定代表人:王海森,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侯果、张家口市精虎装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虎装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宣化钢铁公司集体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宣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5民初1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果的上诉请求:1、要求精虎装卸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082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8600元;3、因未缴纳社会保险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314496元。精虎装卸公司上诉请求:判决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10395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是自愿签署承诺书要求将养老保险费计入工资中。侯果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确认原告与被告精虎装卸公司自1996年至2016年期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8600元;3、判决二被告因未缴纳社会保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14496元;4、被告市精虎装卸公司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08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86年到宣钢运输部附企备煤装卸队参加工作,此后原告所在的备煤装卸队因宣钢内部管理发生变化,分别于1997年宣钢附属企业集中管理时划归宣钢集体企业(集团)公司管理,并更名为宣钢集体企业(集团)公司机械装运公司,2011年宣钢分离集体企业时成立张家口精虎装卸有限公司,虽然原告所在的公司一再变更,但原告工作的场所、工作的内容甚至领导却没有变化,而且宣钢运输部附企备煤装卸队、宣钢集体企业(集团)公司机械装运公司、张家口市精虎装卸有限公司都属于宣钢的附属企业,均系宣钢集体企业(集团)公司设立成立,2016年原告年满六十岁到了退休年龄时却被通知离岗,原告要求办理退休却被拒绝,2016年7月11日原告向宣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于7月15日依申请时效已过为由不予受理,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精虎装卸公司在一审中辩称,第一,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问题,精虎装卸公司和原告侯果于2012年1月14日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书,所以不存在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第二,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原告于2016年5月6日满60周岁,精虎装卸公司依照法律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属于法定解除,而不存在违约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问题。第三,关于未缴纳社会保险问题,精虎装卸公司2011年10月25日设立,与原告2012年1月14日签订劳动合同,与原告之间只有4年零5个月的合同期间,不存在原告所称的缴纳社会保险30年的事实和基础。另外,原告自愿向第一被告申请将养老保险费用直接开在其个人工资中。被告履行了与原告的约定。足额将应缴纳的社会保险金开到原告工资中。因此精虎装卸公司不存在为其补缴养老保险的问题。即使法庭认定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也应当将被告多开到工资中的社会保险费用退回第一被告。并缴纳原告个人自付费用,由精虎装卸公司办理社会保险补缴手续。第四,关于加班费,因原、被告之间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灵活工作时间,因此不存在加班费问题。宣钢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我方与原告不认识,我方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被告精虎装卸公司与被告宣钢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原告从来没有与我方建立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从我公司领取过工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14日,侯果与精虎装卸公司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劳动合同书》,开始在精虎装卸公司从事装卸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4日至工作(工程)完成时止,侯果离职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2310元。2016年5月6日精虎装卸公司口头通知侯果解除劳动合同。侯果共在精虎装卸公司工作四年零四个月。另查明,2016年7月11日,侯果向张家口市宣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7月15日该委员会出具宣劳人仲不字[2016]第E4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主体不适格”为由未受理侯果的申请。之后侯果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再查,精虎装卸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25日。原宣钢机械装运公司后改制为宣钢集体企业(集团)公司机械制造公司(以下简称宣钢制造公司),宣钢制造公司于2011年5月5日变更名称为张家口市东祥冲压厂。精虎装卸公司与张家口市东祥冲压厂的出资人均为宣钢集体企业集团公司,但三个单位系相互独立的法人主体,三者之间无权利义务承接关系。一审法院认为,精虎装卸公司解除与侯果间的劳动合同时,侯果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侵害了侯果的合法权益,精虎装卸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向侯果支付经济补偿金。经计算,精虎装卸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10395元(2310元/月×4.5个月);社会保险包括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精虎装卸公司未给侯果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违反法律规定,侯果要求精虎装卸公司赔偿其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而产生的待遇损失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可根据本企业的经营特点实行计时或计件工资,本案中侯果与精虎装卸公司签订的《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劳动合同书》属计件工资范畴,而侯果按计时工资制度主张加班工资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本院对其此项诉求不予支持。侯果原工作单位现已更名为张家口市东祥冲压厂,该厂与精虎装卸公司系各自独立营运的法人主体,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承接关系。另侯果向宣钢公司主张经济赔偿金、加班费及社会保险待遇损失,但不能提供与宣钢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故本院对其此项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家口市精虎装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侯果经济补偿金10395元;二、张家口市精虎装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企业应为职工缴纳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赔偿给侯果(期限自2012年1月至2016年5月,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的数额为准);三、驳回侯果其它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精虎装卸公司解除与侯果间的劳动合同时,侯果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侵害了侯果的合法权益,精虎装卸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向侯果支付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包括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精虎装卸公司未给侯果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违反法律规定,侯果要求精虎装卸公司赔偿其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而产生的待遇损失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对经济赔偿金的计算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侯果上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86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所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工资、休息日工资及因未办理社保及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的经济损失问题,原审法院已进行了审理和认定,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精虎装卸公司上诉称判决其支付经济赔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将养老保险费计入工资中属于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侯果及精虎装卸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侯果及精虎装卸公司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开甲审判员 赵景献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常晓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