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民初4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莫士明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姚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士明,姚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4258号原告:莫士明,男,1973年3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洪,上海建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亮,男,1990年3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主要负责人:严建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铁成。原告莫士明与被告姚亮(下称第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人民币(下同)142,388.30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6日17时15分,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1XX**轿车在本区亭卫公路进金山大道5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当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3月15日,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遗留后遗症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90日,护理60日,营养30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一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已垫付原告921.50元。第二被告辩称,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实,非医保费用不赔偿。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其已作司法鉴定的事实属实。事发后第一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921.50元。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及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诉讼中,原告与第二被告达成协议:在保险范围内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修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等共计5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3,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扣除事发后已垫付的921.50元,还应赔偿2,078.50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078.5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5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负担374元,第一被告负担626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宝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