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4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康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康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51民初4913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负责人:刘显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桑,上海瑾之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上海瑾之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杰,男,某年某月某日生,住山东省济南市。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康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撤回��诉处理。审判员 徐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倪婧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