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3民���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乔华、乔雄、乔伟与乔娥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华,乔雄,乔伟,乔娥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民初795号原告:乔华,女,1966年03月01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原告:乔雄,女,1972年0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代理人:王爱军(系原告乔雄丈夫),男,1969年02月04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原告:乔伟,女,1974年0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乔娥,女,1963年10月06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委托代理人:刘列侠(系被告乔娥儿子),男,1986年10月09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原告乔华、乔雄、乔伟诉被告乔娥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华、乔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军、原告乔伟、被告乔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列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我们父母去世后遗留一处位于大连市金州区大魏家街道小莲泡村149号的房屋(建筑面积为62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大房执金农字第1203373号,以下简称案涉房屋),被告未经我们三人同意,将该房占为己有曾经予以出租,被我们阻止。父母遗留的承包地上的蔬菜大棚和暖室,现也被被告在未经我们三人同意情形下占为己有种植蔬菜,并私自予以改造,私自从村里领取了改造费。我们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位于大连市金州区大魏家街道小莲泡村小莲泡屯149号的房屋以及位于大连市金州区大魏家街道父母承包地上的蔬菜大棚与暖室,均由原、被告平均按每人25%份额继承;2、蔬菜大棚与暖室的改造费5940元(按照法院从小莲泡村委会调取的补助明细表中记载计算)由原、被告四人均分。被告辩称,对于房屋,我同意原告的分配意见,按份平均分配。对于蔬菜大棚和暖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方陈述不实,大棚与暖室早在2005年11月我父亲还在世时就由我父亲转给了我,已经属于我的个人财产。此后我对大棚和暖室进行了投资改造。对于改造费,2007年风暴潮过后,村里菜农的大棚设施损毁严重,我出资加贷款进行了重建。改造费是政府为了帮助菜农重建而发放的补贴,我领这笔钱与原告方没有任何关系,故不同意原告方要求平分改造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乔庚寅与妻子曲秀梅共婚生四个女儿,即本案的原、被告。2006年2月18日,曲秀梅户籍因死亡注销。2012年4月13日,乔庚寅死亡。二人均未留有遗嘱。案涉房屋系乔庚寅与曲秀梅生前的夫妻共同财产,产权证登记在乔庚寅名下,产权证号为大房执金农字第1203373号。乔庚寅生前在小莲泡村承包了2.11亩蔬菜地,但未与小莲泡村委会订立书面土地承包合同,乔庚寅在该土地上建设了大棚与暖室用于种植蔬菜。自2005年11月始,大棚与暖室由被告与其丈夫实际经营。2007年风暴潮过后,大棚损失严重,被告对其投资进行了改造重建。现蔬菜大棚与暖室仍由被告与其丈夫实际经营。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先后两次从小莲泡村委会领取了政府给予的设施农业(温室)��贴3240元与27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产执照、集体土地使用证、村委会证明、户口簿、被告提供的水费单、本院调取的农业税统计表、发放设施农业(温室)补助明细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改造费系在其父母均死亡之后发放的农业设施补助,不属于其父母的遗产,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关于案涉房屋。案涉房屋属于原、被告父母的遗产。因父母二人均已死亡且未有遗嘱,按法定继承处理。庭审时原、被告均主张按照份额平均继承,本院予以确认,案涉房屋应由原、被告各继承25%的份额。关于大棚与暖室。对���被告辩称其父早于2005年即将承包地上的大棚与暖室转给其所有的意见,原告虽否认转让,但并未否认被告自2005年即开始实际占有并经营大棚与暖室的事实。被告辩称父亲所建的大棚与暖室在2007年的风暴潮中受损严重,现在的大棚与暖室系由其投资重建,并因此领取了政府发放的补贴,对此事实,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2007年的风暴潮的确给小莲泡村的蔬菜种植农业设施造成严重毁损,当时大棚与暖室系由被告在实际经营。从其领取了政府发放的农业设施(温室)补助来看,其也确实在风暴潮后对大棚与暖室进行了改造重建,故乔庚寅最初所建大棚与暖室已经不复存在,物权已经消灭,现有大棚与暖室的物权因建造而属于被告,不属于乔庚寅与曲秀梅的遗产。故对于原告要求继承分割大棚与暖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法》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大连市金州区大魏家街道小莲泡村小莲泡屯149号的房屋(建筑面积为62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大房执金农字第1203373号)由原告乔华、原告乔雄、原告乔伟以及被告乔娥各按25%的份额继承所有;二、驳回原告乔华、原告乔雄、原告乔伟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乔华、原告乔雄、原告乔伟以及被告乔娥各负担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作成审 判 员 乔元臣人民陪审员 郭 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正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