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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3民初1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某某、陈某某、龚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某某,陈某某,龚某某,刘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民初1351号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化农商银行”)。法定代表人:胡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剑锋,男,198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农商银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某某,男,197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住安化县长塘镇相思村*组***号。被告:陈某某,女,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住安化县长塘镇相思村*组***号。被告:龚某某,男,195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住安化县长塘镇相思村*组***号。被告:刘某某,女,195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住安化县长塘镇相思村*组***号。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某、陈某某、龚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杨某某、陈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0000元,利息43272.9元,逾期加收利息20383.28元,本息合计213656.1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5日止,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收至清偿日);2、被告龚某某、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8日被告杨某某因采石场向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塘信用社借款150000元,约定期限6个月,利率10.23‰,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并由被告龚某某、刘某某夫妻做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利息清至2014年12月21日。2015年7月28日,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含信用社、分社、储蓄所)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安化农商银行享有、承担。截止至2017年4月15日止,被告杨某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50000元,利息43272.9元,逾期加收利息20383.28元,本息合计213656.18元。另查明,被告杨某某和陈某某、被告龚某某和刘某某均系夫妻。2015年3月11日,被告杨某某因病去世。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杨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某某、被告龚某某、刘某某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向杨某某发放了贷款,杨某某应按约向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本息,杨某某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已违约。原告已享有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债权,故对原告要求杨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陈某某与杨某某系夫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上述债务应认定为被告陈某某与杨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现被告杨某某已去逝,上述债务应由被告陈某某偿还。被告龚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50000元、利息43272.9元,逾期加收利息20383.28元,本息合计213656.1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5日止,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收至清偿日)。二、被告龚某某、刘某某对被告陈某某上述判决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6元,减半收取2253元,由被告陈某某、龚某某、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柳小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谈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