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2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张心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张心都,胡荣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20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高新区张衡路新华书店办公楼一、四、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765445900。代表人:高武平,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洋,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心都,男,198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荣春,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胡荣峰,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文化路与中州路交叉口白云国际商务楼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708643078。代表人:耿涛,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心都、原审被告胡荣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社旗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7民初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张心都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该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致使上诉人未到现场勘验现场,不了解事故发生情况。2、重新鉴定的评估报告是在车辆维修完毕后,评估公司依据委托方提供的损坏部件及维修清单中的部件进行评估的,而维修清单是被上诉人自行维修的清单,无法证实维修项目的真实性、必要性。且该评估报告中的评估价值远远高于车辆的实际维修价值,不能反映车辆的实际损坏情况,故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张心都辩称,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立即拨打了110报警,交警勘验了现场,并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公司事后也曾就定损金额对被上诉人进行了口头答复,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才导致诉讼。一审法院依据的评估报告系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由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结论真实,能够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张心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胡荣峰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认证费等共计73470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日5时30分许,在社旗县××全庄内,被告胡荣峰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皖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荣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鉴定,原告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的车损为7347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4000元。被告胡荣峰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2日。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被告胡荣峰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皖A×××××号小型轿车受损的后果,因豫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请求的损失,依法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车损73470元,首先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71470元,因被告胡荣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胡荣峰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豫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被告胡荣峰应承担的赔付责任,可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心都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心都7147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7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5637元,由被告胡荣峰负担1637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00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维修费发票一份(与被上诉人提供发票号一致),证明上诉人的维修费用不真实。被上诉人提供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其一审提供的维修费发票出处及维修费用的正当性。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发票及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本院认定一审中被上诉人张心都提供的维修费发票的不具有合法性。但本案中一审法院据以确定维修费用的依据为评估报告,并非维修费发票,且被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中的定损金额为65982.40元,说明车辆损失确实存在,故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各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事故后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致使其无法了解事故发生情况,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心都在事故发生后已及时报警,为不堵塞交通,在交警勘验现场后撤离现场并无过错,且该事故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勘验照片为据,故保险公司应依据实际损失予以赔付。关于上诉人上诉所称评估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由永安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经一审法院准许,经双方协商选择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程序合法,虽与被上诉人的定损金额略有出入,现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的相反证据,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书确定被上诉人的车损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永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7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清军审判员 田晓凯审判员 娄 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秦 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