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3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曾长深与刘观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长深,刘观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3民初142号原告:曾长深,男,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伟,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攸县法律援助中���指派出庭。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观连,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攸县。原告曾长深与被告刘观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志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谢利、人民陪审员陈玲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长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观连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法律文书和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长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观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0‰自2010年2月16日起计付利息至实际偿还日至。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15日,被告刘观连因资金紧张向原告曾长深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分。原告曾长深足额出借资金后,被告仅向原告���还了借款利息24000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曾长深多次催收,均未予偿还。原告曾长深由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刘观连未做答辩。原告曾长深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被告刘观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曾长深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应当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曾长深与被告刘观连系朋友。2009年8月15日,被告刘观连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曾长深借款200000元。原告曾长深足额交付资金后,被告刘观连向原告曾长深出具了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曾长深现金贰拾万元整(利息2分)刘观连2009年8月15号”。2010年2月15日,被告刘观连向原告曾长深支付了利息24000元。同日,被告刘观连在该借条上载明:“2010年2月15号利息24000元���观连”。此后,经原告曾长深多次催收,均未果。双方由此酿成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观连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曾长深借款,原告亦足额向被告出借了资金,双方已经建立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刘观连经原告曾长深催收,没有偿还借款本金系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曾长深要求被告刘观连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明确记载利息2分,且经双方结算,对2009年8月15日至2010年2月15日的利息金额明确为24000元,且由被告刘观连予以签字确认并实际支付。据此,本院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0‰。故原告曾长深要求被告刘观连按照月利率20‰自2010年2月16日计付利息至实际偿还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刘观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应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观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长深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0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至实际偿还日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860元,由被告刘观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志敏代理审判员 谢 利人民陪审员 陈玲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广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