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民初1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杨海亮、张玉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杨海亮,张玉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1966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泰路112号四川投资大厦北楼1—2层、19—21层。负责人:洪文健,系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杰,四川闰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杨海亮,男,汉族,1975年11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尉氏县。被告:张玉杰,女,汉族,1973年8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尉氏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成都分行)诉被告杨海亮、张玉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雪、蹇守渝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广发银行成都分行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亮、张玉杰经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发银行成都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杨海亮、张玉杰偿还广发银行成都分行贷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5145.55元、复利568.09元,利费暂合计15713.64元(截至2016年9月27日),及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借款实际结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杨海亮、张玉杰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等)。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2日,杨海亮、张玉杰向广发银行成都分行申请400000元额度的配套易贷款,并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广发银行成都分行批准其400000元额度贷款并向杨海亮、张玉杰放款,年利率15%。2016年7月27日起,杨海亮、张玉杰逾期未还款,经广发银行成都分行催收仍未还款。杨海亮、张玉杰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广发银行成都分行有权宣布借款全部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遂提起诉讼。杨海亮、张玉杰未作答辩。广发银行成都分行提交的《生意通贷款申请表》、配套易借新还旧批复、借新还旧业务呈批表、广发银行零售贷款借新还旧申请书、广发银行个人贷款支付申请书、《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出账申请书暨审核表、借款借据、《广发银行个人出账单、对账单》、结婚证、催还款通知书的EMS邮寄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转账凭证等证据,能证明广发银行成都分行与杨海亮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因杨海亮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致广发银行产生相应的费用,申杨海亮与张玉杰系夫妻关系,上述��据因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杨海亮与张玉杰于1997年1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2016年4月14日,广发银行与杨海亮签订了编号为(147169000133)《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借款用途用于借新还旧以清偿编号为147149001442《生意红贷款合同》项下债务;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分期结息(按月结息);逾期贷款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并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广发银行于同年4月14日按约向杨海亮账户发放贷款400000元,杨海亮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11月21日(广发银行起诉之日),杨海亮尚欠本金400000元,利息20094.23元、复利3332.97元。2016年4月14日,广��银行向杨海亮放贷400000元的当日,杨海亮账户发生了金额为400000元的还贷业务,用于归还杨海亮于编号为147149001442《生意红贷款合同》项下债务。2014年10月30日,杨海亮向广发银行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0月30日,广发银行于同日按约足额将贷款发放至杨海亮账户。2016年3月22日,杨海亮向广发银行申请提前还贷申请书,要求归还贷款400000元,广发银行与杨海亮于2016年4月14日签订了贷新还旧的《个人贷款合同》。本院认为,广发银行与杨海亮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当全面履行,根据借款凭证,杨海亮确认接收贷款账户,广发银行成都分行按约足额将400000元贷款发放至杨海亮所确认的本人账户,已完成贷款发放义务,而杨海亮未按合同约定付息,广发银行成都分行依约可以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于2016年11月21日提起诉讼之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此时杨海亮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00000元,利息20094.23元、复利3332.97元。广发银行成都分行以杨海亮未按约还本付息提前收回贷款,依据合同之约,要求按贷款合同约定支付复利及罚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杨海亮在贷款期间,与张玉杰系夫妻关系,同时杨海亮、张玉杰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夫妻个人债务,广发银行将张玉杰作为共同债务人一并起诉,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中就违约后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不限于律师等费用有明确的承担约定,广发银行提供因本次诉讼委托律师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1500元票据以及付款凭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海亮、张玉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20094.23元、复利3332.97元(截止2016年11月21日),之后即2016年11月22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其计算方式: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二、杨海亮、张玉杰在支付上述款项的同时,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律师费1500元;三、驳回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68元、公告费260元及后续公告费,由杨海亮、张玉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敏人民陪审员 王 雪人民陪审员 蹇守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狄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