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8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占淑芳与詹文荣、都昌县龙鑫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淑芳,詹文荣,都昌县龙鑫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8民初184号原告:占淑芳,女,汉族,1983年10月07日生,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新梓,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爵全,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詹文荣,男,汉族,1979年08月06日生,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被告:都昌县龙鑫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都昌镇阳光车站。法定代表人:邵金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继珏,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公司,地址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东风大道121号。负责人:刘洪,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孝朋,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占淑芳与被告詹文荣、被告都昌县龙鑫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鑫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帅龙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文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10日8时45分,被告詹文荣驾驶被告龙鑫公司所有的赣G×××××客车行驶至都昌县和合乡南溪村魏家新村路段与原告骑行的二轮电动车相刮,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都昌县交管大队认定,被告詹文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赣G×××××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因双方调解不成,现特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下诉请:1、判令被告龙鑫公司、被告詹文荣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15568.44元;2、判令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赔偿请求承担赔付责任。原告提出的赔偿清单:1、医疗费:11655.44元+8000元=19655.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30元/天=510元;3、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4、误工费:120天×128元/天=15360元;5、护理费:70天×124.6元/天=8722元;6、伤残赔偿金:20年×26500元/年×10%=53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子女(4+6)年×16732元/年×10%÷2=8366元;父母(6+6)年×8486元/年×10%÷7=1455元;9、修理费:1000元;10、交通费:1000元;11、鉴定费:1700元。被告龙鑫公司辩称,我公司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具体赔偿按照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1、依据保险合同履行保险义务,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2、原告赔偿要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经审理查明,2016年09月10日06时45分许,被告詹文荣驾驶赣G×××××大型普通客车由都昌县和合乡往都昌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和合乡南溪村魏家新村公路段时,在超越由原告驾驶的粉红色爱玛二轮电动车时,赣G×××××大型普通客车与粉红色爱玛二轮电动车相刮擦致二轮电动车侧翻,原告倒地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28日都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治安中队出具都公交认字[2016]第2016091006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詹文荣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都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27日出院,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11655.44元并住院17天。都昌县中医院出院医嘱为:1、建议休息2个月;2、活血化瘀治疗,适当功能锻炼;3、1个月、3个月、6个月后来医院复查X线,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4、不适随诊。2017年1月18日都昌XX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都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伤残程度为十级;2、原告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3、原告休息期为12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70天。原告并花费鉴定费1700元。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经当事人选择,本院委托,南昌大学司法医学司法鉴定研究所出具昌大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41117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2017年1月20日都昌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与都昌县都昌镇长岭居委会联合出具证明,记载“占淑芳,身份证号码,该同志于2014年5月12日来我辖区县府路165号居住至今”。2017年2月5日九江跳跳鱼服饰织造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记载“占淑芳同志2015年10月至2016年8月在我公司上班”。2017年1月23日都昌县公安局和合派出所与和合乡水产场场民委员会联合出具证明,记载“占开金(身份证号码)与施梅英(身份证号码360428194711241424)夫妇共生育七个子女,老七占淑芳(身份证号码),情况属实”。2017年2月17日都昌县东湖中学出具证明,记载“杜淦尧,学籍号为G360428200204091415,系2014年9月进入我校学习;杜淦曦,学籍号为G360428200402201419,系2015年9月进入我校学习。两位同学现仍在我校正常学习”。另查明,案外人占正妹与案外人詹国平系母子关系,詹国平于2013年12月6日取得位于都昌县城县府路东侧××号房屋的所有权,占正妹、詹国平户籍地均为都昌县都××镇县府路××号。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占正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占正妹将位于都昌县县府路165号房屋四楼南边一室一厅租给原告,租期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12日。原告于2002年2月28日生大儿子杜淦尧,于2004年2月1日生小儿子杜淦曦。赣G×××××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龙鑫公司,事故发生时被告詹文荣系被告龙鑫公司的驾驶员。被告龙鑫公司就赣G×××××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2月2日零时起至2017年2月1日二十四时止。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事故认定书、都昌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与都昌县都昌镇长岭居委会联合出具的证明、九江跳跳鱼服饰织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都昌县公安局和合派出所与和合乡水产场场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都昌县东湖中学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詹国平房产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占正妹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都昌县中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住院费发票、都昌XX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詹文荣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证复印件、赣G×××××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交强险抄单、商业三者险抄单、都昌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科重新鉴定结案函、南昌大学司法医学司法鉴定研究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詹文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且被告龙鑫公司就赣G×××××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对于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因被告詹文荣系被告龙鑫公司的驾驶员,故应由被告龙鑫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伤残赔偿金标准,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提供了派出所、居委会证明等证据,可认定原告自2014年5月12日开始在都昌县县府路165号居住至今,并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8月在九江跳跳鱼服饰织造有限公司工作,故原告伤残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原告要求其父母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大儿子杜淦尧从2014年9月开始在都昌县县城东湖中学读书至本案事故发生时已近两年,可认定事故发生前杜淦尧随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原告大儿子杜淦尧生活费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另原告小儿子杜淦曦系从2015年9月开始在都昌县县城东湖中学读书至本案事故发生时未满一年,故原告小儿子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前在九江跳跳鱼服饰织造有限公司工作,其误工费可按江西省上一年度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128.37元每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关于原告营养期、护理期,都昌县中医院出院医嘱未载明原告出院后需人护理及加强营养,故原告营养期、护理期均按住院天数计算。关于原告财产损失,事故认定书已载明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本院酌定600元。关于原告鉴定费17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不理赔,由被告龙鑫公司承担。关于非医保用药核减问题,被告龙鑫公司与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庭审中协商一致扣除1000元,该1000元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不理赔,由被告龙鑫公司承担。参照江西省相关统计数据,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明细为:1、医疗费:11655.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30元/天=510元;3、营养费:17天×22元/天=374元;4、误工费:98天×128.37元/天=12580.26元(本院核定的损失未超出原告诉请的金额);5、护理费:17天×124.63元/天=2118.71元;6、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59086.30元20年×26500元/年×10%=53000元;3年×16732元/年×10%÷2=2509.80元;5年×8486元/年×10%÷2=2121.50元;(10+10)年×8486元/年×10%÷7=2424.57元,现原告仅要求按145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财产损失:酌定600元;10、交通费:酌定400元;11、鉴定费:1700元;12、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合计99024.71元。故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65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74元、误工费12580.26元、护理费2118.71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908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600元、交通费4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96324.71元,被告龙鑫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27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占淑芳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96324.71元;二、限被告都昌县龙鑫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占淑芳医疗费、鉴定费合计27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1.40元减半收取1305.70元,由原告负担180元,由被告都昌县龙鑫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12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帅龙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谭珍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