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7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金顺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阳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顺弟,李阳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7510号原告:金顺弟,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慧仙,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阳俊,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顺弟与被告李阳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顺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慧仙、被告李阳俊、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顺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各损失共计308,006.36元,要求判令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不足部分由被告李阳俊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李阳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3日17时35分许,被告李阳俊驾驶牌号为苏DLXX**小型轿车在闵行区XXXXXXX路口处,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阳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20,73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7,245元、误工费28,370.04元、辅助器具费514元、车辆修理费835元、交通费1,126元、衣物损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理费15,000元、律师费8,000元。经查,被告平安财险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承保单位,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所请。被告李阳俊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对原告的合理请求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事故后其垫付过现金1,500元,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机动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有异议,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和鉴定之后发生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均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月900元;护理费认可出院后每天40元,住院期间的以票据为准;残疾赔偿金认可城镇标准,但不认可新标准;交通费认可3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误工费、衣物损失费不认可;车辆修理费如有定损单则认可600元;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另外,事故后其公司垫付过3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3日17时35分许,在闵行区XXXXXXX路口处,被告李阳俊驾驶牌号为苏DLXX**小型轿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同日闵行公安分局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李阳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上海市闵行区吴泾医院进行了治疗。2016年8月5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现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含二期手术)。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肇事的苏DL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后,被告李阳俊垫付原告1,500元,被告平安财险垫付原告30,000元。再查明,原告车辆于2016年2月4日经被告平安财险定损,定损金额为60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属于保险范围的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李阳俊承担。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被告平安财险主张扣除非医保部分,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要求扣除鉴定之后产生的费用,本院考虑到原告尚未拆除内固定,定期、连续地前往医院进行摄片诊查、康复治疗均系合理支出,故根据其提供的病史记录及相关医疗费用单据,结合庭审双方陈述,对原告主张的120,732.32元予以支持。医疗辅助器具费,系拐杖和轮椅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具有其合理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514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鉴定费2,300元,被告平安财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本院按每日30元的标准,确认为1,80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产生的25日的护理费2,500元系原告实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的护理期限,本院按每日40元的标准计算剩余的65日,综合确定为5,1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根据伤残等级,原告以城镇标准主张115,38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工资卡明细,原告在事故前的月平均收入约为3,693.64元,事故后虽然仍然显示有收入,但原告可能构成工伤,故原告所属单位先行垫付了部分工伤待遇是合理的,而根据该公司的情况说明,已经垫付的相关费用原告须在交通事故赔偿后返还,因此原告事故后的收入部分不应扣除,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22,161.84元。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835元,但根据其提供的修理费发票显示,其车辆修理时间在事发后的第七个月,修理地址在奉贤区南桥镇,但原告住所地在闵行区吴泾镇,工作地在闵行区梅陇镇,明显不合常理,故本院按照被告平安财险定损确认的金额,支持600元。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200元。交通费,本院考虑到原告伤势确易造成行动不便,其出院后复诊次数又较多,在扣除部分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的票据后,酌情支持800元。后续治疗费,原告当庭撤回该项请求,要求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8,000元过高,庭后也仅提供了3,000元的发票,故本院支持3,000元,由被告李阳俊赔偿。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120,73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514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1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误工费22,161.84元、交通费80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278,092.16元。其中,除律师代理费以外的275,092.1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扣除被告平安财险已经垫付的30,000元,还应赔偿245,092.16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李阳俊承担,扣除其已垫付的1,500元,还应赔偿1,5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顺弟245,092.16元;二、被告李阳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顺弟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60.05元,由原告金顺弟负担516.07元,由被告李阳俊负担2,443.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会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夏颖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