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3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高莺莺与张海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莺莺,张海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3883号原告:高莺莺,女,197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张海珍,女,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高莺莺与被告张海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莺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莺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1日,被告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将钱交予了被告,被告出具借条1份。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未归还。被告张海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被告张海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向高莺莺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此据借款人张海珍2012.4.11”。本院认为,被告张海珍尚欠原告高莺莺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海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珍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高莺莺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5月9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海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欧仙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林赛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