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11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高云花与沈晓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云花,沈晓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民初857号原告:高云花,女,1947年3月7日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健、李杰,嘉兴长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晓晴,男,1986年8月22日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吉杨路985号底层东侧及二层全层,机构代码:91330401846515737Q。代表人:姜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萍,系公司员工。原告高云花诉被告沈晓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连明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晓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云花诉称,2015年11月21日,被告沈晓晴驾驶浙F×××××车途经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兴镇路朝阳路路口处,与祝大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座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及祝大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沈晓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祝大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故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148635.47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诉请中各项标准有异议。被告沈晓晴未作答辩。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与质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沈晓晴负事故主要责任,祝大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2、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各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到医院住院治疗41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3、住院费发票1份,挂号费发票4份,门诊费发票7份,住院费用清单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到医院治疗所花去的费用为54391.85元。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515.3元应当予以扣除。4、辅助器具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购买助行器花费190元。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误工期8个月,护理期4个月,营养期2个月,花去的鉴定费用为2040元。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已提起重新鉴定申请,应当按重新鉴定的结果为准。6、护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时花去7171元护理费用。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7、嘉兴市秀洲区新城镇庙云桥村村民委员会及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新塍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汤宝珠与高观兴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高云花,次女高梅花,三女高钊梅,原告有母亲汤宝珠需要抚养。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果为伤残等级为一处9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沈晓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均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被告沈晓晴未到庭参加质证,也未提交与之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核实,医药费为52876.55元(已扣除伙食费1515.3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6,原告未提供证据对其相关性予以佐证,故对上述证据不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伤残等级以重新鉴定报告为准,其三期鉴定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委托鉴定的报告,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1日,被告沈晓晴驾驶浙F×××××车途经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兴镇路朝阳路路口处,与祝大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及祝大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沈晓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祝大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嘉兴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所受之伤经鉴定有一处已构成九级伤残、有一处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八个月、护理期限为四个月、营养期限二个月。浙F×××××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为不计免赔险)。原告为赔偿事宜,故成讼。另查明,原告之母汤宝珠(1921年6月25日生)生育三个子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向本院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鉴定,其伤残等级有一处已构成九级伤残、有一处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对被告沈晓晴承担的赔偿金额不予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2016年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原告诉请的物质性损失可认定的有:一、医药费:52876.55元;二、伤残赔偿金:61700.72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2866元/年×11年×22%=55335.72元,原告之母的生活费为17359元/年×5年×22%÷3人=6365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41天=615元;四、护理费:45005元/年÷12个月×4个月=15001.67元;五、营养费:9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六、交通费:7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确定);七、鉴定费:2040元;以上共计:133833.9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沈晓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一方系非机动车一方,比较双方的过错,本院确定本被告沈晓晴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已使原告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应予抚慰及补偿。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800元。浙F×××××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800元、其他物质性损失77402.39元,共计96202.39元。超过交强险范围其余损失44391.55元(除鉴定费外),由被告沈晓晴赔偿80%,即35513.24元。因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除鉴定费之外的35513.24元。鉴定费由被告沈晓晴赔偿,因原告对其不主张赔偿责任,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沈晓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云花物质性损失及精神抚慰金96202.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云花其余物质性损失35513.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清;三、驳回原告高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9元,由原告高云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刘连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哲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