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0
案件名称
杨毅、栾绍滨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毅,栾绍滨,青岛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6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毅。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婷婷,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栾绍滨。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玲,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青岛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吉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恒勇,山东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毅因与被上诉人栾绍滨、原审被告青岛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德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商初字第1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任婷婷,被上诉人栾绍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邓晓玲,原审被告厚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恒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错误适用法律,上诉人杨毅对被上诉人不存在欠付股权转让款的事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并非有偿转让,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股权转让款5115000元以及相应利息错误。1、从证据上讲,被上诉人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不能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的“根据栾绍滨与杨毅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栾绍滨自愿将自己在厚德公司的‘5115000元的股权’转让给杨毅,该约定既是对转让股权比例的约定,也是对转让股权价格的约定。”2、从举证责任上看,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认定“杨毅以该股权转让系无偿转让为由进行抗辩,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错误。3、从诉讼时效上看,一审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未就付款期限作出约定,故栾绍滨本案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错误,本案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4、从情理上看,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股权转让金额较大,无偿转让与市场交易习惯明显不符”错误。5、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栾绍滨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1、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在工商局备案,亦不是股权赠与协议,上诉人应支付5115000元的转让款。2、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举证义务,相反上诉人并未提供股权转让是无偿赠与的任何证据。3、本案中被上诉人起诉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4、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请求其发挥金融、房地产等方面的优势启动项目,所以当时的股权是无偿转让给被上诉人的,与事实不符。厚德公司述称,一审判决合法合理,认定事实正确,但杨毅的上诉状中多处错误论述涉及到厚德公司,1、上诉状称该转股系“无偿转让”错误。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甲方自愿将自己在公司的5115000元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接受转让”,清楚明白的说明了股权转让价格系5115000元。股权转让协议是从工商局复印盖章的。股权转让时公司虽然有债务但经营良好,不存在上诉状所描述的困难状况。2、上诉状称“已过诉讼时效”,这不是事实。当上诉人拿着欠付转让款的股权起诉厚德公司要求退股时,栾绍滨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实际损害,故此时起诉不过时效。上诉人欠股权转让款不是公司行为,是两个自然人之间的行为,栾绍滨没有授权公司代收款。3、上诉状称“厚德公司陷入困境……,请求杨毅发挥其发挥金融、房地产等方面的优势……,故无偿转让股权”,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从建设银行市北支行内部门主任职务上辞职,距离本次转股日已有近十年,上诉人之前从没做过房地产项目,受让股权后参加的是第一个地产项目。厚德公司无论是土地抵押的开发贷,还是卖房的按揭贷,都是严格按照银行规章制度,厚德公司未与建行发生业务。4、一审庭审时上诉人提供了一份证据,证明669万(栾绍滨转股款157.5万+栾绍滨转股款511.5万)的转股款杨毅支付了600万,该600万是上诉人通过融信公司支付给盛都物业公司的。在法庭辩论中,上诉人明知该证据不具有对所证事实的证明力,又改口称是无偿转让。5、由工商局档案可见,转股时股东会决议中明确载明:“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故本案股权转让不是无偿。栾绍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杨毅向栾绍滨支付股权转让金5115000元;2、杨毅自栾绍滨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厚德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杨毅、厚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栾绍滨与杨毅于2007年11月5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以511.5万元将相对应的股权转让给杨毅。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当天,厚德公司形成了股东会决议(一)、章程修正案,并就股权转让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以上工商登记办理完毕后,因当时项目急于开发,栾绍滨基于同为厚德公司股东的情况,并没有要求杨毅立即支付股权转让金。但每次股东见面时都会要求杨毅积极筹措资金,尽快支付。杨毅称入股后,公司经营困难,等状况好转时,会马上支付,并以厚德公司对栾绍滨的股权转让金提供担保。现杨毅与厚德公司之间发生多起诉讼,杨毅和厚德公司的财产互被查封,特别是2015年杨毅竟然在省高院向厚德公司提起股权回购之诉,使栾绍滨对杨毅的支付诚意及支付能力产生极大怀疑,鉴于之前已经多次要求杨毅尽快支付股权转让金,现为维护栾绍滨的合法利益,只得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裁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1月5日,栾绍滨与杨毅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栾绍滨将其所有的厚德公司511.5万元的股权转让给杨毅。同日,厚德公司注册资本由3000万元增加至7770万元,并作出《股东会决议(一)》,确认同意栾绍滨将其货币出资511.5万元转让给杨毅,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另作出《股东会决议(二)》,确认公司股东及出资情况为栾绍滨货币出资388.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栾绍滨货币出资388.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青岛泰成集团有限公司货币出资2331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杨毅货币出资310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陈吉光货币出资155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栾绍滨已经按照《股东会决议(二)》的内容在青岛市城阳区工商局(现城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另查明,2007年9月28日,青岛中融信投资有限公司向青岛盛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转款6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股权转让引发的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栾绍滨向杨毅转让涉案股权是否系有偿转让,如系有偿转让价格是多少。根据栾绍滨与杨毅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栾绍滨自愿将自己在厚德公司的“511.5万元的股权”转让给杨毅,该约定既是对转让股权比例的约定,也是对转让股权价格的约定,即杨毅以511.5万元的价格购买栾绍滨在厚德公司17.05%的股权(转让时厚德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杨毅以该股权转让系无偿转让为由进行抗辩,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涉案股权转让金额较大,无偿转让与市场交易习惯明显不符,故杨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杨毅的抗辩不予支持。《股权转让协议》未就付款期限作出约定,故栾绍滨本案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栾绍滨以存在口头约定为由主张厚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栾绍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要求厚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毅尚欠栾绍滨股权转让款511.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栾绍滨要求杨毅支付该股权转让款,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栾绍滨的利息主张,应以511.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为宜。栾绍滨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厚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栾绍滨股权转让款人民币5115000元及以该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栾绍滨对青岛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05元,由杨毅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杨毅提交证据1、债务履行协议复印件一份,该协议系厚德公司在(2014)青民一初字第71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杨毅在该案中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有效性均提出了异议,现在本案中提交并非认可其真实性及有效性,仅是为了证明厚德公司与栾玉玲、栾绍滨均认可在2007年向杨毅转让股权时,厚德公司对南通三建公司有8000万的借款,厚德公司存在巨额债务,无力启动项目。被上诉人栾绍滨质证称,因系复印件,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需要庭后核实。该复印件第二页体现不出对外的借款或负债,在第三页第四行体现了甲方欠乙方合作本金8000万本金及利息,上述内容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欠付借款,应为合作款,8000万应当注入了厚德公司,增加了资本金。原审被告厚德公司称质证意见同被上诉人。该合同无法体现出厚德公司对外负债,及当时的资产规模,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提交证据2、2014年6月24日厚德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1:在该股东会决议中,厚德公司讨论了2006年对南通三建欠款的处理问题,根据当时的包含栾玉玲、栾绍滨在内的股东,都认可2006年对南通三建存在巨额欠款,也就是说栾绍滨在向杨毅转让其股权时,公司存在巨额欠款。2、该股东会以离谱的低价3600元/平方米将厚德公司开发的全部剩余房屋均转让给南通三建公司,损害公司利益、损害股东利益。杨毅就此向山东省高院提出了股权回购案件之诉。上诉人提交证据3、提交厚德公司2014年8月15日股东会决议一份(12页),在该股东会中包含栾绍滨和栾玉玲在内的厚德公司持股60%的股东作出决议,禁止持股40%的股东杨毅查阅公司帐簿、了解公司资产情况,严重损害杨毅的股东权利。上诉人提交证据4、报警记录一宗,证明厚德公司现法定代表人陈吉光,违法窃取公司保险柜,报警后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了询问,用以证明现公司相关重要资料均在厚德公司处保存。陈吉光在此笔录中称要替南通三建公司保全厚德公司资产,实际上是他作为厚德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侵害厚德公司利益。上诉人提交证据5、厚德公司与栾绍滨、高光传签署付款协议一份,杨毅暂不能确定该协议的真实性,该协议取自厚德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就股权回购案提交的21号证据,杨毅认为,实际上厚德公司并不欠栾绍滨本人款项,签署该协议就是厚德公司现股东的串通一致虚构债务,损害厚德公司利益,损害股东杨毅利益。被上诉人质证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3、4在与案外人的诉讼中,均向法院提交过,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证据2、3、4从内容上看,也与本案股权购买纠纷无关。关于厚德公司将房屋以3600元每平方米抵给南通三建公司与本案无关联。证据5系复印件不予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6、关于陈吉光隐匿会计凭证的立案通知书,陈吉光隐匿厚德公司会计帐目与本案存在关联。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这只是立案通知书,无法确定厚德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吉光是否存在这种行为,而且与本案诉争标的无关。二审庭审中,合议庭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是否对股权转让时公司的资产净值进行评估,或者以公司备案的会计报表作为股权转让的对价?上诉人坚持主张是零对价取得股权,不同意评估;被上诉人也不同意对土地进行评估或根据公司会计报告确定公司净资产,也不接受评估。二审经审理查明,双方之间还涉及其他诉讼,情况如下:2013年5月15日,厚德公司股东会临时会议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免去杨毅法定代表人、董事职务。杨毅对此以厚德公司为被告诉至城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厚德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的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予以撤销或确认无效。2013年9月23日城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城商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驳回杨毅的诉讼请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3)青民二商终字第957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2014年2月,陈吉光担任法定代表人。2014年8月18日,杨毅发函至厚德公司,请求厚德公司收购杨毅所持40%的股权。同年9月18日杨毅以厚德公司为被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高院,请求厚德公司收购杨毅所持股权、支付股权收购款1.02亿元。该院认为厚德公司拒绝提供相关证据,故该院依据杨毅单方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材料确认涉案股权价格。2015年12月7日,山东省高级人民高院作出(2014)鲁商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厚德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7200万元价格收购杨毅40%的股权。目前该案在二审审理期间。2015年7月17日,厚德公司以杨毅为被告起诉至城阳区人民法院,以杨毅未缴纳增资款为由要求判令杨毅支付增资款2439万元及利息。城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城商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杨毅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厚德公司支付增资款2439万元、利息500万元。目前该案上诉至本院,正在二审审理期间。另查明,在杨毅受让本案栾绍滨股权的同期,陈吉光受让栾玉玲1554万股权。现栾玉玲、栾绍滨向杨毅提起股权转让合同之诉。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股权转让人栾绍滨依据其与股权受让人杨毅于2007年11月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提起本案诉讼,杨毅认为系零对价受让股权,故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股权转让是否需要支付被上诉人主张的对价。股权转让性质上属于买卖合同,股权转让的价款是一方获得股权应当支付的对价,股权转让的具体金额由股权转让的双方自行协商确定,股权转让价款的确定,除了依据股权所对应的公司资产份额外,还会综合考虑该公司的净资产、后续盈利能力、公司发展前景、市场认可度、品牌价值等隐性资产因素的影响。本案股权转让人栾绍滨与股权受让人杨毅于2007年11月5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愿将自己在公司的511.5万元的股权转让给乙方”。涉案转让股权在公司设立时出资价值为511.5万元,股权转让是商事主体之间的商事行为,对有价值的标的物,除非赠与,否则应支付对价。上诉人杨毅主张本案股权是零对价受让,但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予以支持;上诉人也未提供明确的证据以证明其无偿取得股权时已对转让人或公司履行了其他义务或对价。另,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并未约定款项支付时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栾绍滨在履行股权变更登记义务后何时向杨毅主张支付股权转让款系其自由处分权利的范畴,不应以栾绍滨在转让股权长时间后起诉而推定涉案股权系无偿转让。综上分析,上诉人主张本案股权系零对价、无偿转让,本院不予采信。现转让人栾绍滨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将其股权变更登记在受让人杨毅名下,且受让人杨毅成为公司股东后,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股权既非无偿取得,受让人就应支付相应价款。本案所转让的股权,转让时占公司股权比例为17.05%(511.5万元÷3000万元=0.1705),股权转让协议并未约定将“17.05%的股权”转让给上诉人,而是约定“甲方愿将自己在公司的511.5万元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从字面上分析,“在公司的511.5万元的股权”,可以理解为转让股权所对应的份额及价值,在双方均不同意对转让时的股权进行价值评估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将转让股份对应的出资额511.5万元作为股权转让价格,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要求受让人杨毅支付上述股权转让款,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支持栾绍滨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605元,由上诉人杨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金鳌审判员 卞冬冬审判员 刘歆鑫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彭晓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