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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81民初2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胡春朋与吕小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春朋,吕小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81民初2748号原告:胡春朋,男,汉族,1962年8月19日生,住项城市。被告:吕小成,又名吕小伟,男,汉族,1987年3月8日生,住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福,男,1954年出生,住项城市。系被告大伯。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维成,男,1944年8月出生,住项城市。系被告干爹。胡春朋与吕小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原告胡春朋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胡春朋申请撤回起诉,系自主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春朋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胡春朋负担审判员  王春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凡迪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