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1民初1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富阳长城包装有限公司与杭州佰兹尼电器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富阳长城包装有限公司,杭州佰兹尼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1170号原告:杭州富阳长城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大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143688391B。法定代表人:邱萍,执行董事。被告:杭州佰兹尼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金城路96号。组织机构代码:76821363-6。法定代表人:方水平。原告杭州富阳长城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包装公司)与被告杭州佰兹尼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兹尼电器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包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佰兹尼电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城包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定作款1217851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月份开始至2016年8月份期间,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各种规格的泡沫箱,每次制作��毕均由被告方签收入库,合计应支付原告定作款1417851元,原告已经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用作被告抵扣认证,对上述定作款被告仅仅支付2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定作款1217851元,经原告多次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佰兹尼电器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8月期间,长城包装公司根据佰兹尼电器公司的要求,为其定作泡沫包装箱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货款共计1417851元。后经长城包装公司催讨,佰兹尼电器公司支付定作款200000元,余款1217851元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定作合同,但结合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依法恪守各自的义务。现长城包装公司已经完成交付定作物的义务,佰兹尼电��公司应在收货后按约及时履行支付定作报酬的义务。现佰兹尼电器公司未足额支付定作报酬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长城包装公司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佰兹尼电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佰兹尼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富阳长城包装有限公司定作款12178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61元,由杭州佰兹尼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杭州富阳长城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杭州佰兹尼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 忠代理审判员 骆苏群人民陪审员 陈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洪 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