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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2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349靖江市靖城月星装璜材料商行与卢宗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江市靖城月星装璜材料商行,卢宗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349号原告:靖江市靖城月星装璜材料商行,住所地靖江市靖城江平路***号(***层)。经营者:陈灿珍。诉讼委托代理人:张兴华(陈灿珍之夫)。被告:卢宗亚,现下落不明。原告靖江市靖城月星装璜材料商行与被告卢宗亚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张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宗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8964.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卢宗亚因门店装璜,从2016年9月2日至同月20日,多次到原告处购买装璜材料、板类及五金,货款共计18964.5元,被告在销货清单上签名确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卢宗亚签名的销货清单9份,总额18964.5元,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卢宗亚未答辩。通过原告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9月间,原告供给被告卢宗亚装璜材料、板类及五金,货款共计18964.5元,被告在原告的销货清单上签名,但未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货后,应按约定的时间及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不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宗亚支付原告靖江市靖城月星装璜材料商行货款18964.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3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应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浩平人民陪审员  陈仁林人民陪审员  江战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 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却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