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1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浙江鑫锐工贸有限公司、中基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鑫锐工贸有限公司,中基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13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鑫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花街镇金长园村。法定代表人:倪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巧云,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基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南路666号。法定代表人:周巨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如飞,浙江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乐,浙江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鑫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基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5)甬鄞商初字第2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鑫锐公司与中基公司的法律关系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商提字第73号民事判决中再审申请人浙江四达工具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基公司的法律关系完全相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商提字第73号民事判决对同类案件具有指导意义,但一审判决却作出与之相反的认定,完全错误。中基公司辩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商提字第73号民事判决只是个案案例,对同类案件不具有指导意义。本案中,根据《合作出口协议》,中基公司和案外人宁波昊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公司)之间的代理合同关系与鑫锐公司和昊天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相对独立的,属于两个法律关系。鑫锐公司与昊天公司之间签署的六份《采购单》充分证明,鑫锐公司是与昊天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采购单》第二条约定“商检形式:电子转单(中基)”,证明中基公司是出口代理商,代理出口昊天公司向鑫锐公司采购的货物,符合《合作出口协议》的约定。涉案货物最终通过中基公司出口至意大利,是中基公司履行出口代理人的义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鑫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基公司支付鑫锐公司货款人民币1470867.5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鑫锐公司自2009年6月20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为人民币52948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月1日,鑫锐公司(合同丙方)与中基公司(合同乙方)及昊天公司(合同甲方)签订《合作出口协议》一份,该协议对甲、乙、丙三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其中约定:甲方的权利义务为:与外商洽谈出口业务;丙方生产的货物出口后,因货物的质量、款式、数量、工艺、交货期等因素,引起的收汇风险及外商索赔所产生的费用及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如果乙方未按时收汇或部分未收汇,甲、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乙方索取货款;凡出口货物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等。乙方的权利义务为:协助甲方与外商洽谈出口业务;编制并审核出口单据,办理出口所需的如产地证、许可证等文件;审核丙方的生产能力,对审核合格的丙方进行备案;负责货物的运输、仓储和报关工作;收汇后,及时向丙方支付货款等。丙方的权利义务为:负责货物生产,按时、按质、按量交货;保证所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在乙方收汇后,及时获得货款;如果乙方未按时收汇或部分未收汇,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乙方索取货款(丙方不得以货物是由乙方名义出口或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理由向乙方索取货款)等。2009年3月12日,昊天公司与鑫锐公司签订《采购单》五份,订单号分别为XRCK09-01至XRCK09-05,双方在每份《采购单》中均约定:昊天公司向鑫锐公司采购型号为CS52的汽油锯1350台,总价计人民币364500元;商检形式为电子转单(中基);交货期为2009年3月23日,交货方式为货送甲方指定仓库;鑫锐公司需按昊天公司的技术要求和包装生产,否则昊天公司可以拒收并要求鑫锐公司承担相应的损失;鑫锐公司产品进仓后,按昊天公司开票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收缴款书,并送达昊天公司,昊天公司在收到鑫锐公司正确发票核对回签的合同后,按进仓日期30天内用电汇结清余款。2009年5月4日,昊天公司又与鑫锐公司签订《采购单》一份,订单号为XRCK09-06,双方约定:昊天公司向鑫锐公司供应各种汽油锯配件共计价款人民币62867.50元;其余约定与以上几份采购单基本一致。2009年3月至2009年7月期间,鑫锐公司通过中基公司出口至意大利的汽油锯及配件共计价款人民币1885367.50元。鑫锐公司于2009年4月至同年7月期间向中基公司开具价税金额合计为人民币1822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份,其中十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093500元中基公司收到后已办理认证。另八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729000元中基公司未收到亦未办理认证。中基公司已按昊天公司指示支付了人民币414500元价款给鑫锐公司。另认定,昊天公司系在香港注册的境外企业,因负责人沈琦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立案侦查,沈琦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陈述:其系昊天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2005年在香港注册,公司的运作方式为以自己的名义向生产商采购电动工具类产品,然后委托中基公司将产品出口,在出口前,昊天公司与供货商、中基公司签订三方代理出口协议,货物买卖是昊天公司直接与供货商发生关系,中基公司仅负责产品出口代理、报关、退税、付款等出口程序。昊天公司在国内租用中基公司办公楼经营,其中外贸单证和与中基公司的沟通主要是员工干旦蓝负责,跟单、采购主要是员工严武杰负责。昊天公司在2007年起委托中基公司出口货物,正常经营,但2009年3月左右因意大利客户加大采购量,并要求先发货后付款,基于对该客户的信任,昊天公司在国内大量采购后向该客户发运电子产品,但该客户至今仅支付美元40余万元,尚欠昊天公司人民币2700余万元,为此昊天公司在意大利那不勒斯法院起诉,目前就无质量争议的欧元1918580元货款已经该法院判决,尚在执行中,另有质量争议的货款仍在诉讼中。鑫锐公司系昊天公司供货商之一,昊天公司向鑫锐公司采购汽油锯计价款人民币1885367.50元,已经支付人民币414500元,尚欠人民币1470867.50元。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已于2013年8月9日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认为沈琦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为:一、鑫锐公司、中基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二、鑫锐公司要求中基公司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是否成立?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首先,中基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理由是:鑫锐公司、中基公司及昊天公司三方在涉案货物出口前签订了《合作出口协议》一份,该协议上鑫锐公司、中基公司双方盖章真实有效,昊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琦在公安讯问笔录中亦认可曾签订过《合作出口协议》,故该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上并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效力性规定,鑫锐公司虽对协议的签订时间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协议上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故该《合作出口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该协议明确中基公司为出口商,在出口过程中承担编制审核出口单据、办理出口货物商检、许可证、货运、仓储、报关等手续,至于鑫锐公司供应的货物的质量瑕疵担保义务、货物出口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均与中基公司无关,由鑫锐公司与昊天公司协商解决,该约定显然不符合买卖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其次,《合作出口协议》明确约定,中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前提是收到昊天公司货款或外商汇款,显然,买卖合同中买受方的主要合同义务即付款义务的承担方并非中基公司,而是昊天公司或外商;其次,鑫锐公司与昊天公司签订的《采购单》中约定了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两者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具体,合法有效;再次,鑫锐公司向中基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中基公司从事代理业务以自己的名义办理出口手续,并通过外汇核销差价及出口退税等获取代理收益的外贸经营操作惯例,而其向鑫锐公司支付的款项系受昊天公司指示,故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付款凭证尚不足以证明鑫锐公司、中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合以上三点,确认鑫锐公司、中基公司及昊天公司三者的关系为昊天公司向鑫锐公司采购货物并委托中基公司代理出口,鑫锐公司与昊天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首先,《合作出口协议》明确约定中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前提是收到外商汇款,现中基公司否认其已收到涉案出口货物的剩余外汇货款,鑫锐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中基公司已收到余款所对应的外汇,结合昊天公司在意大利那不勒斯法院的货款纠纷审理情况,涉案大部分外销发票所涉的外汇确存在外商恶意拖延付款的情况,故根据《合作出口协议》的约定鑫锐公司请求中基公司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并未成就。同时,《合作出口协议》明确约定鑫锐公司不得以货物是由中基公司名义出口或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理由向中基公司索取货款,故鑫锐公司现以中基公司以其名义出口鑫锐公司交付的货物并已直接向中基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要求中基公司支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鑫锐公司、中基公司及昊天公司三方通过签订《出口合作协议》及《采购单》的形式,明确了三方的法律地位,即鑫锐公司为供货商,昊天公司为采购方,中基公司为出口代理商。鑫锐公司参与两类协议的签订,完全可以区分昊天公司和中基公司的法律地位,也主动接受了上述关系并积极参与了三方贸易的发展,三方均有各自的获利方式并约定了合理的权利义务,对鑫锐公司而言,三者系合作关系,其不会也不应混淆中基公司及昊天公司法律地位并无端扩大其可能承受的商业风险。退一步讲,即便中基公司在代理出口过程中存在违规操作的行为,鑫锐公司也明知并默认了这种操作模式,且违反相关的税务管理规定并不影响三方《合作出口协议》的法律效力,相应的行为可通过国家税务管理制度处理,至于鑫锐公司、中基公司及昊天公司的法律关系仍应遵循民事主体间签订的合同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并进一步确认各交易主体间的法律关系。由此,鑫锐公司要求中基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根据《出口合作协议》及《采购单》可以确认鑫锐公司与昊天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昊天公司向鑫锐公司采购的货物通过中基公司代理出口,鑫锐公司可向昊天公司主张货款,而中基公司支付货款的前提是收到外商汇款,现因中基公司支付价款的条件尚未成就,鑫锐公司之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鑫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3元,由鑫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基公司应否向鑫锐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结合鑫锐公司、中基公司与昊天公司签订的《合作出口协议》、鑫锐公司与昊天公司签订的《采购单》等证据材料,可以对相关民事主体的身份及法律关系作如下表述:鑫锐公司是供货商,中基公司是出口代理商,昊天公司是中间商,鑫锐公司与昊天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中基公司与昊天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合同关系。《合作出口协议》约定,中基公司收汇后,及时向鑫锐公司支付货款;鑫锐公司生产的货物出口后,如中基公司未按时收汇或部分未收汇,鑫锐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中基公司索取货款。上述约定证明,鑫锐公司认可中基公司收到外汇是其付款的条件。现鑫锐公司并不能举证证明中基公司已收到剩余外汇,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综上所述,鑫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3元,由上诉人浙江鑫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岚代理审判员 朱静代理审判员 施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