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5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原告郭伟诉被告孙玉锁、张海芳、古县盛源养殖专业合作社、古县碧森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伟,孙玉锁,张海芳,古县碧森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古县盛源养殖专业合作社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5民初312号原告:郭伟,男,197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古县交通局职工,中共党员,住古县盐业公司家属院。被告:孙玉锁,男,198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古县盛源养殖专业合作社负责人,住古县岳阳镇向阳街东4巷46号。被告:张海芳,女,198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古县岳阳镇向阳街东4巷**号。被告:古县碧森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古县旧县镇钱家峪村。法定代表人:吴江。被告:古县盛源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古县旧县镇旧县村四队。法定代表人:孙玉锁。原告郭伟与被告孙玉锁、张海芳、古县碧森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古县盛源养殖专业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伟、被告孙玉锁、古县盛源养殖专业合作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芳、古县碧森农牧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玉锁、张海芳偿还借款400000元并按约定月息2分给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1日起至还清本息止),被告古县碧森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古县盛源养殖专业合作社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玉锁、张海芳支付借款利息98100元,被告古县碧森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古县盛源养殖专业合作社对借款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孙玉锁、张海芳系夫妻,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2016年8月1日,经结算被告孙玉锁、张海芳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本金止);2016年8月1日前欠息102100元。被告古县碧森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古县盛源养殖专业合作社自愿为被告孙玉锁、张海芳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之后被告孙玉锁、张海芳支付了利息4000元,余款再无支付。被告孙玉锁、古县盛源养殖专业合作社承认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张海芳、古县碧森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均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孙玉锁、张海芳二被告系夫妻。2016年8月1日,经结算被告孙玉锁、张海芳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2016年8月1日前欠息98100元。被告古县碧森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古县盛源养殖专业合作是被告孙玉锁、张海芳的借款本息的保证人。本院认为,被告孙玉锁、张海芳未按约定偿付原告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违约付款责任。原、被告约定按年息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古县盛源养殖专业合作社、古县碧森农牧发展有限公司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海芳、古县碧森农牧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玉锁、张海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还原告郭伟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1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二、被告孙玉锁、张海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郭伟利息98100元。三、被告古县盛源养殖专业合作社、古县碧森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被告孙玉锁、张海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国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 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