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802执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云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思茅分公司与沐逢春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云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思茅分公司,沐逢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802执533号申请执行人云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思茅分公司。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区三家村黑中箐仓库。负责人:杨景磊,经理。被执行人沐逢春,男,1991年5月11日出生,彝族,无业,住普洱市思茅区。申请执行人云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思茅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沐逢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云0802民初207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由被执行人沐逢春赔偿申请执行人云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思茅分公司本金20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227.00元、申请执行费203.00元。现因被执行人沐逢春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斌审 判 员  胥迎辉代理审判员  周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丽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