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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8执异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异议人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成华区佳定建筑材料租赁站异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华区佳定建筑材料租赁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08执异7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岭镇东兴街126号。法定代表人:张连枝。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宇鹏,四川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成华区佳定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圣灯街办长林盘社区*组。经营者:赵善明。本院在执行成华区佳定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至文书主文前简称佳定租赁站)与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文书主文前简称惠东建筑公司)、罗春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执行案号:(2017)川0108执1317号,被执行人惠东建筑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惠东建筑公司称,2016年10月21日贵院受理了原告佳定租赁站诉被告惠东建筑公司、罗春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并依据原告佳定租赁站的申请冻结了异议人的账户。在2017年3月24日第一次开庭,双方只定下了一个调解意向,双方在2017年4月27日重新在主审法官的调解下,双方基本达成一致意见:两被告分四次支付原告共计3300000元,首期支付1920000元,其中被告以“定水镇莱克汽贸城C区大底盘(裙1)XX号商业用房、XX号商业用房”抵押给原告作为首期付款,抵付金额为100万元,剩下92万元在账户解封后立即支付给原告。但是主审法官提出法院出具的调解书不能体现以房抵债,所以原被告为了配合法院的工作经过商量决定采取一个折中的办法,签一份调解书,另外再签一份支付协议作为补充,支付协议里面明确约定:首期支付1920000元,其中被告以“定水镇莱克汽贸城C区大底盘(裙1)15号商业用房、52号商业用房”抵押给原告作为首期付款,抵付金额为100万元,剩下的92万元在账户解封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如果没解封,被告有权拒绝办理以房抵付的手续及支付全部款项。在达成协议后原告当场向主审法官递交了解封申请,由于当天已是4月27日,被告害怕法院不能及时解封,还当庭询问了法官可否由法院直接从查封账户里转92万给原告(当时调解的录音录像我方已申请贵院予以调取保全),法官说不行,所以在支付协议里双方协商把第一笔付款时间改为5月15日,于是在调解协议达成后被告一直在等待账户的解封以便支付原告首期付款。在2017年6月6日被告在询问法院为什么还没解封的时候,才被告知解封申请已被撤回,现已在执行局立案,要求全额执行。综上所述,异议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立即中止对(2016)川0108民初612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以免造成被告不可估量的损失。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佳定租赁站诉被告惠东建筑公司、罗春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2017年3月24日,原、被告双方以(2016)川0108民初6128号《民事调解书》达成调解。后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调解协议约定的义务,佳定租赁站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7)川0108执1317号案件予以受理,后被执行人惠东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中止执行。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异议人提出的异议并非针对具体的执行行为提出,其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蒋登祝人民陪审员  雷代华人民陪审员  蒋润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易晓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