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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24民初2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单菊花与骆永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菊花,骆永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4民初2691号原告:单菊花,女,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高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廷宝,高台县城关镇西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骆永平,男,198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高台县。原告单菊花诉被告骆永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廷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永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菊花诉称,原告系经营饲料的个体户,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被告骆永平一直在原告饲料店赊购饲料,基于双方比较熟悉,一直为被告赊购供应饲料,2016年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24335元,后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饲料款243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骆永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饲料的个体户,2016年2月5日,被告骆永平向原告单菊花出具欠条1张,欠原告饲料款24335元,后被告推诿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饲料款243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欠条一张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骆永平在原告单菊花处赊购饲料,对欠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及时偿还欠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骆永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应诉、举证、答辩等诉讼权力,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原告单菊花要求被告骆永平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骆永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饲料款24335元。本案受理费408元,由被告骆永平承担,并连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预收原告的受理费408元,不再退还。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杨卫平审 判 员  夏玉雷人民陪审员  高仰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文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