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民终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黔、牛荣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黔,牛荣金,岳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6民终6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黄黔,男,1979年1月2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牛荣金,男,1974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原审被告:岳云,男,1985年11月10日生,住湖北省钟祥市。上诉人黄黔因与被上诉人牛荣金、原审被告岳云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榕江县人民法院(2017)黔2632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黄黔上诉请求:撤销榕江县人民法院(2017)黔2632民初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黄黔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黄黔与牛荣金签订的《治安调解协议书》,因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符合法定变更情形,一审法院未判决变更,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黄黔对协议书所载明的赔偿金额是如何计算而来,赔偿金额的具体适用标准、计算方式、赔偿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了解,完全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2.黄黔与牛荣金系相互殴打,牛荣金本身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依法应减轻黄黔的赔偿责任,但是调解协议并未扣除牛荣金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完全由黄黔承担,显失公平。3.《治安调解协议书》约定的赔偿金额过高,显失公平。牛荣金住院治疗仅产生7343元医疗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943元,不存在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由于牛荣金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依法至少承担30%的责任即2682.90元,黄黔仅应承担70%的责任即6260.10元。黄黔已支付了12843元,牛荣金应当返还超付的6582.90元。牛荣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岳云未提出辩解意见。牛荣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牛荣金、岳云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68672元。黄黔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依法判决变更黄黔与牛荣金于2016年10月17日签订的《治安调解协议书》,将该协议书中的赔偿总额37343元变更为6260.10元;2、依法判决牛荣金退还6582.90元赔偿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牛荣金因工程承包事宜与黄黔发生矛盾。2016年8月11日,牛荣金在八开乡高雅村高雅小学门口,被黄黔打伤。10月17日,在榕江县公安局八开派出所民警的主持下,牛荣金与黄黔签订《治安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黄黔赔偿牛荣金医药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合计37343元(其中医药费7343元)。黄黔在签订协议时向牛荣金支付了12843元,剩余款项至今尚未支付。2016年12月19日,榕江县公安局因黄黔违反《社会治安处罚法》的规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一审法院认为:黄黔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打伤牛荣金,在公安机关主持下与牛荣金达成了《治安调解协议书》,双方自愿签字确认。该《治安调解协议书》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双方均应当忠实履行该协议书的约定。黄黔主张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且协议书内容显失公平,但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牛荣金在住院医生查房时有外出行为及治疗费的情况,并未能充分证明《治安调解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黄黔要求变更《治安调解协议书》及退还部分赔偿款的反诉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黄黔的反诉请求。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黄黔负担。在二审举证期间,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该案在一审审理期间,2017年2月23日牛荣金以双方已达成协议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17)黔2632民初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牛荣金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反诉的目的在于抵销、吞并本诉,使本诉失去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根据上述法律的要求,反诉是以本诉为前提,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应具备三个方面条件:1、反诉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2、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3、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本案本诉牛荣金起诉的事实是以2016年8月11日,因为建设工程单价问题,黄黔对牛荣金实施殴打,导致牛荣金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81515元。以人身损害赔偿起诉请求判令牛荣金、岳云赔偿68672元,牛荣金起诉请求属侵犯其健康权提起的给付之诉,依据的是侵权造成实际损害的事实。而黄黔反诉请求是以黄黔与牛荣金在公安机关的调解下,双方达成的协议,对赔偿金额标准、计算方式存在重大误解、与牛荣金系相互殴打,牛荣金本身存在重大过错,调解协议并未扣除牛荣金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而由黄黔承担完全责任,存在显失公平,黄黔反诉请求属针对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提起的变更之诉,依据的是黄黔与牛荣金协议的事实。虽然该案本诉与反诉的当事人相同,但是,该案本诉与反诉的法律关系不同,依据的事实也不完全相同,况且,牛荣金起诉请求已否定了调解协议,而是以实际损害提起侵权赔偿之诉。综上所述,黄黔针对牛荣金的本诉所提出的反诉,不具备反诉条件,一审法院将黄黔提出的反诉,与牛荣金提出的本诉进行合并审理,不符合反诉审理的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榕江县人民法院(2017)黔2632民初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黄黔提出的反诉。一、二审收取黄黔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陆小平审判员 王山地审判员 王大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龙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