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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4行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曹熔与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熔,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乐群,张鸿华,翁松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104行初75号原告曹熔,女,汉族,1967年11月4日出生,住杭州市上城区。委托代理人陈刚、朱笑恬,浙江四海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浣纱路248号。法定代表人周先木,局长。委托代理人凌亚梅、张琦,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乐群,男,汉族,1964年7月4日出生,住杭州市上城区。第三人张鸿华,男,汉族,1973年10月18日出生,住杭州市拱墅区。第三人翁松英,女,汉族,1980年1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曹熔不服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杭州市房管局)对杭州市江干区静怡花园3幢701室房屋作出所有权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张鸿华、翁松英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分别于2017年2月3日、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熔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刚、被告杭州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凌亚梅、张琦、第三人翁松英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乐群经本院公告传唤、第三人张鸿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12日,被告杭州市房管局将杭州市江干区静怡花园3幢701室房屋的所有权由原告曹熔、第三人乐群共同共有变更登记为第三人乐群一人所有。原告曹熔诉称,其与乐群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后乐群变本加厉,不仅经常夜不归宿,对家庭和亲人也是极端不负责任,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2015年1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在诉讼期间发现乐群在2014年9月12日伪造原告签名,在被告杭州市房管局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杭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房屋权属证明;(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合同、协议或者生效法律文书等材料;(五)房屋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从上述规定可知,原告即便真的要将共同共有的房屋赠与乐群一人所有,根据被告的规定也应该由原告本人申请并出具《赠与合同公证书》方可办理。现原告从未在相关申请资料上签字,对房产转移一事毫不知情,被告未核实查明出让方的身份,也未对相关资料严格审查,造成房产转移登记错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和心理伤害。原告为此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1、责成被告确认原告放弃房产权利登记的行为无效;2、责成被告撤销2014年9月12日对杭州市江干区静怡花苑3幢701室房屋所作产权变更登记;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曹熔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2、房产登记申请书;3、申请报告;4、房屋所有权证;5、房产共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6、结婚登记申请书、结婚证、户口薄;7、房产登记询问记录,拟共同证明被告在原告不知情、未签署相关文书的情况下,进行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8、伪造房屋权属证书收缴凭证,拟证明原告发现案涉房屋被非法过户的时间;9、短信记录,拟证明张鸿华、翁松英对乐群未经原告同意办理交易是明知的。被告杭州市房管局辩称,一、我局发证行为合法。案涉杭州市江干区静怡花苑3幢701室房屋的原所有权人为乐群、曹熔,系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9月12日,曹熔、乐群共同向我局提出夫妻财产变更登记,并提交了房产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申请报告、结婚证、身份证明等材料。我局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该申请,并于当日颁发了乐群名下的杭房权证江更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我局上述发证行为符合《房屋登记办法》、《杭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二、原告要求撤销案涉房屋变更登记的依据不足。2015年11月,乐群已将房屋转让给张鸿华、翁松英,现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张鸿华、翁松英。《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事实真相、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已提交法院的证据材料中,并没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资料,且乐群已将房屋转移给第三方。故原告要求撤销变更登记无相应事实依据,撤销的理由也与规定不符。三、我局的房屋登记职权已变更至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根据2015年12月1日发布的《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全市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的通知》(杭政办函〔2015〕159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将市房管局的房屋登记职责划入市国土资源局。2016年5月27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在《杭州日报》上发布《关于杭州市区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有关事项的公告》:在杭州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由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承担市区范围内的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现我局没有撤销房屋登记的职权。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综上,我局颁发乐群名下的杭房权证江更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符合相关规定,且原告要求撤证的依据不足,敬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杭州市房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产登记申请书,拟证明原告、乐群向被告提出了房屋变更登记申请;2、受理单,拟证明被告受理了申请;3、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案涉房屋的原所有权人为曹熔、乐群;4、申请报告,拟证明原告自愿放弃产权,乐群的房屋所有权来源合法;5、身份证明、结婚证,拟证明申请人的身份及婚姻关系;6、房屋登记询问记录,拟证明被告就变更登记事项对申请双方进行了询问;7、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拟证明被告颁发了乐群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8、告知书,拟证明被告告知了相关诉权;9、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拟证明案涉房屋现房屋所有权人为张鸿华、翁松英。法律依据:《房屋登记办法》、《杭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登记办法》、《关于加快推进全市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的通知》。第三人翁松英述称,只知道案涉房屋是乐群一人所有,对其他情况均不清楚。第三人乐群、张鸿华、翁松英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房产登记申请书、申请报告、房屋登记询问记录中“曹熔”签字是否系原告本人所签进行鉴定。经鉴定,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杭州明皓(2017)文鉴字第62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述检材中“曹熔”签名字迹均不是原告书写形成。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6均有异议,认为其中“曹熔”签字并非原告所签;对证据2、7均有异议;对证据3、5均无异议;对证据8、9,均认为原告不知情。第三人翁松英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9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不知情、没有签字;对证据9,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翁松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均无异议;对证据9,认为房子是乐群一人所有,以为原告与乐群有纠纷才不肯搬离。原告、被告、第三人翁松英对《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5、8、9,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能证明待证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对证据1、4、6,本院认为,经鉴定,上述证据中“曹熔”签字均不是原告本人所签,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对证据7,本院认为,鉴于案涉变更登记并非原房屋共有权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本院认为,结合鉴定结论,该组证据能证明作为原房屋共有权人的原告未在相关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上签名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证据9,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被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行为无关,故不予确认。对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杭州明皓(2017)文鉴字第62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曹熔、第三人乐群系夫妻,共同共有杭州市江干区静怡花园3幢701室房屋。2014年9月12日,第三人乐群找人假冒原告,共同向被告杭州市房管局提出申请,要求将上述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为乐群一人所有,并提交了房产登记申请书、申请报告、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结婚证、身份证等材料。同日,被告受理该申请,经审核资料、制作房屋登记询问记录后,为申请人办理了变更登记,缮写并发放了所有权人为乐群的杭房权证江更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案涉房产登记申请书、申请报告、房屋登记询问记录中“曹熔”签字是否系原告本人所签进行鉴定。经鉴定,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杭州明皓(2017)文鉴字第62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述检材中“曹熔”签名字迹均不是原告书写形成。原告已预交鉴定费4820元。另查明,2015年12月4日,第三人张鸿华领取了杭房权证江移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与第三人翁松英共同成为案涉静怡花园3幢701室房屋的所有权人。2015年12月28日,存放在原告处的房屋权属证书(静怡花苑3幢701室)经鉴别系伪造,由被告予以收缴。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共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但因共有性质或者共有人份额变更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第三十七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一)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二)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与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证明材料记载一致,申请其他登记的房屋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一致;(三)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四)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不冲突;(五)不存在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该行为已被登记机构改变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本案中,第三人乐群找人假冒原告,共同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将案涉静怡花苑3幢701室房屋所有权由乐群、曹熔共同共有变更登记为乐群一人所有,并提交了房产登记申请书、申请报告、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结婚证、身份证等材料。被告作为房屋登记机关,受理上述申请后,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资料查验与询问,为申请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并核发了相应《房屋所有权证》。尽管被告已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职责,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该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系第三人乐群找人假冒原告及其签名所办理,客观上并非原共有权人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依法应予撤销。鉴于案涉静怡花苑3幢701室房屋的所有权已转移登记至第三人张鸿华、翁松英名下,故应判决确认被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行为违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14年9月12日对杭州市江干区静怡花园3幢701室房屋作出所有权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二、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支付原告曹熔鉴定费人民币48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人民币1250元,合计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斯文丽代理 审 判员 易 欣人民 陪 审员 来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云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