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5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5刑初8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玉宽),男,1993年11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务工,住费县。2015年6月4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经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涛,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2月13日受理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因民事部分尚未审结,报经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9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鲁Q×××××小型汽车,沿费县探沂镇荣茂山前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将顺行的费县马庄镇长丰庄村149号张某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致张某丙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张某某驾车逃逸。同年12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到费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因肇事驾车逃逸,费县公安局于2016年10月18日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立案。因被告人刑拘在逃,公安机关于同年11月5日上网追逃。再查明,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张某丙在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依法作出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2016)鲁1325民初4314号民事判决,在该民事判决中本院对被告人张某某已垫付的被害人张某丙的医疗费42671元,予以认可。但对该判决的其他内容,被告人张某某未予履行,亦未予被害人张某丙达成协议。该民事判决于同年5月12日生效。本院庭审查证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临沂市公安局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2015)费刑初字第258号刑事附带判决书;证人陈某、张某甲、张某乙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被害人张某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2016)鲁1325民初4314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时间确认表;费县公安局出具的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费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被告人张某某非中共党员办案说明;被害人张某丙及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逸,应认定交通肇事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依法应认定自首,可予减轻处罚。被告人已垫付被害人张某丙的医疗费42671元,可予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第一次交通肇事中致二人死亡,弃车逃逸,又再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逸,主观恶性较大,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6月4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在缓刑考验期内被告人再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确定宣告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费刑初字第2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即“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刑期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21年1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辛月华人民陪审员 李有平人民陪审员 徐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任曙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