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民初7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原告胡军山与被告龚永升、周景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军山,龚永升,周景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12民初7450号原告胡军山,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世军,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海亮,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永升,男,汉族。被告周景红,女,汉族。原告胡军山与被告龚永升、周景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至2015年3月份,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多次借款共计40.5万元,总共发生5笔借款,其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账户转入,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在2015年7月,被告向其支付6万元借款利息。自2017年1月份开始,其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5万元,及利息8100元(按照年息24%的标准计算至起诉之日,要求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材料,该案的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不能向被告送达,致本院不能依法对该案进行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军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496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相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