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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30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杨恒帆与王利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恒帆,王利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30民初220号原告:杨恒帆,男,198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晴明,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侗族,居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被告:王利民,男,196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原告杨恒帆与被告王利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恒帆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晴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利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恒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王利民归还原告杨恒帆借款人民币69000元及支付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王利民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日,被告王利民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杨恒帆借款69000元,被告王利民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原告杨恒帆多次找被告王利民商谈还款之事,被告王利民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还。原告杨恒帆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王利民未作答辩。原告杨恒帆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份书证,即今借到原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计息清单复印件1份,本院对原告杨恒帆提交的2份书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王利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利民以炒股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11月23日向原告杨恒帆借款,原告杨恒帆将其炒股资金账户里的69000元借给被告王利民,被告王利民于2015年12月1日写下今借到交予原告杨恒帆,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息按照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利率即年利率11.1602%计算。被告王利民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恒帆与被告王利民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王利民向原告杨恒帆借款69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杨恒帆与被告王利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利民未如约还款违约,原告杨恒帆向本院请求由被告王利民偿还借款69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恒帆与被告王利民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利率即年利率11.1602%计算,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杨恒帆请求由被告王利民支付至借款本金归还完毕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利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利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杨恒帆偿还借款本金6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以年利率11.1602%计算,直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5元,由被告王利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蓉代理审判员  杨秋萍人民陪审员  杨 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瞿 琦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