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92民初1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杨长聃与兰贵军、郭晓东、长春金柏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长聃,兰贵军,长春金柏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郭晓东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2民初1308号原告杨长聃,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王歆,吉林盛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贵军,男,1966年3月15日生,现住长春市南关区永兴街道永安委**组。委托代理人商永辉,吉林刘继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金柏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长江路经济开发区长江路57号五层313段。法定代表人邹学琴,经理。委托代理人滑葳,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郭晓东,1975年6月18日生,现住长春市南关区新立城镇五四村李家洼子屯。原告杨长聃诉被告兰贵军、长春金柏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柏茂汽车公司)、郭晓东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长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歆,被告兰贵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商永辉、被告金柏茂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滑葳、被告郭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长聃诉称:2016年2月3日22时许,原告乘坐被告兰贵军驾驶的被告金柏茂汽车公司所有的×××号捷达出租车,行驶至长春汽开区锦程大街与长青路交汇处与付德凯驾驶的×××号小型客车相撞,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汽开区交警大队制作《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付德凯负全责。原告受伤后到一汽总医院住院治疗,因原告与被告系客运合同关系,原告在客运途中发生人身损害,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862.03元,护理费74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14889.68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900元,共计106832.15元。二、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诉求被告郭晓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金柏茂汽车公司辩称:对于本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认定付德凯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方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根据原告向我方提出的诉讼,由法院进行审理,并下达了传票及诉状,表明本案为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就此案由,我方认为,我方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不应在本案中作为被告主体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应就事故纠纷案由依据法律规定向付德凯一方所在的保险公司请求交强险赔付及商业险赔付。如付德凯未投保商业险,也应先行由交强险部分进行赔付。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兰贵军辩称:一、我是被雇佣的司机,不是承运人。交通事故中也不承担事故责任。所以我不应对原告进行赔偿。二、如果按照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我不应当承担责任。如果按照客运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付德凯方的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了9000元医疗费,依据法律规定,承运人也不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律师代理费。其他原告主张的项目应当依据原告举证证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重新计算。被告郭晓东辩称:同金柏茂汽车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22时许,原告乘坐被告兰贵军驾驶的被告金柏茂汽车公司所有的×××号捷达出租车,行驶至长春汽开区锦程大街与长青路交汇处与付德凯驾驶的×××号小型客车相撞,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汽开区交警大队制作《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付德凯过错导致,付德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兰贵军和杨长聃无过错,无责任。原告杨长聃受伤后在一汽总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诊断证明书写明:原告需全休三个月。原告杨长聃于2016年3月4日申请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2016年3月11日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制作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长聃此次交通事故至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2、杨长聃此次交通事故误工期限应评定为120日。3、杨长聃此次交通事故期护理期限应评定为60日,为一人护理。被告金柏茂汽车公司与被告郭晓东于2015年9月7日签订《合同书》,约定:1、甲方(金柏茂汽车公司)依法取得YD(09744)号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向乙方(郭晓东)出租。2、乙方于2015年9月7日自带车辆(×××号捷达车),使用经营权号YD(09744),甲方予以确认。3、合同期限,本合同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3月13日有效。4、费用收取,乙方向甲方每月交纳1860元。《合同书》附件一约定:乙方聘用替班驾驶员时,驾驶员需携带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故,被告郭晓东系肇事车辆×××号捷达车的实际车主,与被告金柏茂汽车公司形成挂靠经营关系。被告兰贵军系×××号捷达出租车司机,具有从业资格证(有效期至2019年12月5日)及驾驶证,准驾车型C1(自2016年1月14日至有效起始日期有效,有效期限2016年3月31日至2026年3月31日)。另,原告杨长聃庭审时主张本案案由应为运输合同纠纷。原告杨长聃住院产生的9000元医疗费已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肇事方付德凯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同意在诉讼请求中扣除此笔医疗费。本院认为:一、原告杨长聃是在乘坐被告金柏茂汽车公司名下出租汽车时,因发生交通事故致其人身遭受到侵害,因此,原告可以选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客运合同法律关系的规定,诉求运输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同样,原告也可以选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规定,以客运公司、肇事司机侵害其人身权,造成损失为由起诉。在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发生竞合的情况下,原告选择以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起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运输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为运输合同纠纷。二、关于承担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1、原告杨长聃乘坐被告兰贵军驾驶的登记在被告金柏茂汽车公司名下的出租汽车前往某地,原本与被告金柏茂汽车公司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柏茂汽车公司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原告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被告金柏茂汽车公司的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已构成违约。故被告金柏茂汽车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2、被告郭晓东与被告金柏茂汽车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郭晓东系肇事车辆×××号捷达出租车的实际车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金柏茂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兰贵军系肇事车辆×××号出租车的司机,具有从业资格证(有效期至2019年12月5日)及驾驶证,每天将运营收益交出部分给郭晓东。从形式上看,出租车公司以及实际车主不支付出租车司机的工资,出租车司机自负盈亏,但实质上出租车司机通过承包实际车主的车辆获得劳动报酬,这亦是用人单位提供生产资料,劳动者提供劳动创造价值的过程。因此,兰贵军与郭晓东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对原告的损失根据运输合同关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违约责任。三、关于各项损失数额的确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用27862.03元,有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住院票据、急诊票据等为证,其中9000元已由保险公司赔付,应予扣除,故保护原告医疗费18862.03元。2、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住院伙食补助2100元、护理费7444.8元于法有据,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但未提供证据佐证,考虑原告因损害事实需就医治疗的情况,本院酌情保护交通费200元。4、原告主张鉴定费2900元系确定损失的必要支出,亦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因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法律规定保护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律师代理费于法无据,不予保护。6、原告主张误工费14889.68元,但未向法庭提供劳动合同、岗位证明、收入证明、误工证明等证明存在劳动关系或原告属于何种行业工作人员的证据,导致无法确认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杨长聃的损失共计77942.47元。被告金柏茂汽车公司应给付原告杨长聃77942.47元,被告郭晓东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金柏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杨长聃损失费77942.47元,被告郭晓东对原告杨长聃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杨长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决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原告杨长聃负担659元,由被告长春金柏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781元,被告郭晓东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曦玥审 判 员 张铁洪人民陪审员 刘玉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