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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执7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张子铭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子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3执7929号被申请执行人张子铭,男,1978年6月20日生,汉族,本科文化,员工,现暂住江苏省昆山市。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子铭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昆刑二初字第0034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判决:被告人张子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2016年11月2日,本院刑事审判庭将该案移送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张子铭发出执行通知、财产申报通知等材料,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立即如实申报当前所有财产以及收到通知前一年的财产变动情况,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张子铭未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依法向金融机构、车辆管理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张子铭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6月16日,本院作出限制出境决定书,在本案执行期间张子铭不准出境。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应当切实履行,但该义务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依职权多方查找未能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昆刑二初字第0034号刑事判决罚金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雪莲审 判 员  虞 侠人民陪审员  孙红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