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2民初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吴伟与杨科、柴金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杨科,柴金美,杨永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民初982号原告:吴伟,男,1982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雷,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科,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柴金美,女,1986年6月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杨永刚,男,198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吴伟与被告杨科、柴金美、杨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科、柴金美、杨永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科、柴金美共同偿还原告欠款27000元,2、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元;3、被告杨永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于理由:2015年1月1日,被告杨科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吴伟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利息为每月2000元,并由被告杨永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杨科陆续向原告吴伟还款65000元。2016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杨科追要剩余款项时,双方针对剩余款项制作还款承诺书,内容为:“今欠到吴伟本金35000元,具体还款方式为,2016年3月15日前还款5000元,2016年3月31日前还款3000元,之后每月约底之前还款3000元,如到期不还按每日10%补偿。”后被告杨科按承诺于2016年3月15日偿还现金5000元,于2016年3月30日偿还现金3000元。后剩余27000元,经催要,至今未还。双方对还款约定了违约责任,按约定至2017年1月底被告杨科应给付405000元违约金,原告只主张10000元。被告柴金美与被告杨科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借款,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杨永刚系连带保证人,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科未到庭答辩。被告柴金美未到庭答辩。被告杨永刚未到庭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借据一份、还款承诺书一份、被告杨科与柴金美结婚登记信息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日,被告杨科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吴伟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利息为每月2000元,并由被告杨永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杨科陆续向原告吴伟还款65000元。2016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杨科追要剩余款项时,双方针对剩余款项制作还款承诺书,内容为:“今欠到吴伟本金35000元,具体还款方式为,2016年3月15日前还款5000元,2016年3月31日前还款3000元,之后每月约底之前还款3000元,如到期不还按每日10%补偿。”后被告杨科按承诺于2016年3月15日偿还现金5000元,于2016年3月30日偿还现金3000元。剩余27000元,经催要至今未还。双方对还款约定了违约责任,按约定至2017年1月底被告杨科应给付405000元违约金,原告只主张10000元。被告柴金美与被告杨科于2010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杨科向原告吴伟借款100000元,有借据及还款承诺书为证,事实清偿,证据充分,且该借款系被告杨科与柴金美婚姻存续期间所借,故原告要求被告杨科、柴金美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科已偿还原告73000元,故原告吴伟要求被告杨科、柴金美偿还原告吴伟借款27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10000元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永刚作为连带保证人,在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永刚对本金27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杨科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被告杨永刚作为保证人并未签字,故原告吴伟要求被告杨永刚对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科、柴金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伟借款27000元;二、被告杨科、柴金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伟违约金10000元;三、被告杨永刚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吴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杨科、柴金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向明审 判 员 李 晔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孟秀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