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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23��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魏大明与魏文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东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大明,魏文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3民初294号原告(反诉被告):魏大明,男,汉族,生于1982年8月1日,初中文化,农民,住景东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普永章,景东县玉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维琼(系原告母亲),生于1958年2月6日,小学文化,住景东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魏文禹,男,汉族,生于1962年6月18日,小学文化,农民,住景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银,云南银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魏大明与被告魏文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魏文禹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大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魏文禹赔偿:1、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下的误工费38500.2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6848元、住宿费760元、父亲魏学超被抚养人生活费11611元、母亲沈维琼被抚养人生活费13660元、女儿魏启芳被抚养人生活费3415元、交通费1754元,合计95548.2元;2、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医疗费107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养费3000元,合计18171.8元中被告首先承担10000元,其余8171.8元被告承担70%,即5720.26元,此项被告承担15720.26元;3、交强险以外的经济损失:鉴定费1800元、邮寄费30元,合计1830元,被告承担70%,即1281元。以上三项被告共应赔偿原告112549.46元,扣除被告已垫付费用4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08549.4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个体驾驶员。2016年2月29日13时25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连南线K8+150M处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景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景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后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了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评估、原告自损伤之日起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及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但被告至今只给付4000元,其余费用都未给予赔偿。被告魏文禹答辩并反诉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反诉被告魏大明受伤并进行医疗的事实无异议。但其只按60%的责任来承担魏大明治疗骨折和外伤的医疗费用,魏大明治疗上颌骨骨囊肿的医疗费不予赔偿。其在交通事故中也受伤,提起反诉要求魏大明支付下列费用:1、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695.8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00元;2、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3000元由魏大明承担40%,即2400元;3、魏大明承担本案反诉诉讼费。反诉被告魏大明辩称,魏文禹的住院医疗费用应扣除其治疗高血压的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9日13时25分,魏文禹(本诉���告)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连南线自南向北行驶至连南线K8+150M处向左转入小农场组便道路时,与对向驶来魏大明(本诉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魏大明、魏文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景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3月7日作出第53082300S2016002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文禹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该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魏文禹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魏大明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魏大明于事故当天被送往景东县人民医院治疗29天出院,支出住院费3095.75元,出院诊断:1、左髌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上颌骨骨囊肿。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2、注意休息;3、出院后继续加强左下肢功能锻炼,1.3.6.月复查X片,建议到五官科行上颌骨囊肿手术治疗。2017年3月6日,魏大明到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用等作司法鉴定,2017年3月8日,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天禹司法鉴定中心【2017】司鉴字第33202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魏大明伤残等级为十级;2、魏大明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7000元;3、魏大明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75日,营养期为45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期间误工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事后,魏文禹支付了4000元赔偿款给魏大明。魏文禹于事故当天被送往景东县文井镇中心卫生院治疗3天出院,支出住院费695.86元,出院诊断:1、左前臂软组织挫伤;2、右前胸软组织挫伤;3、右胫前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另查明魏大明的父亲魏学超(生于1954��12月26日)和母亲沈维琼(生于1958年2月6日)共生育一子魏大明,魏大明育有一女魏启芳(生于2007年10月23日)。魏学超、沈维琼、魏大明、魏启芳及其魏文禹均系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情证明、出院证、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调查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诉原告魏大明、本诉被告魏文禹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且魏大明损伤构成残疾,双方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应负的责任已由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是合法的鉴定结构,其作出的天禹司法鉴定中心【2017】司鉴字第33202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魏文禹虽不认可该鉴定文书所载鉴定意见,但并未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庭审中魏文禹认为魏大明上颌骨骨囊肿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魏大明认为魏文禹的住院医疗费用有治疗高血压的费用,但双方都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魏大明未向本院提供其有固定收入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其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其要求误工费按213.89元/天的标准计赔不予采信。本诉被告魏文禹认为魏大明的母亲沈维琼未达到被赡养年龄,本院认为,沈维琼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8岁,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属于被抚养人。魏大明、魏文禹驾驶各自所有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应购买交强险而没有购买,双方都应在交强险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不��部分,按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由魏文禹对魏大明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诉原告魏大明的人身损害损失本院认定为:一、在交强险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1、残疾赔偿金16484元(8242元/年×20年×10%);2、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3、交通费包括车费740元、包车费780元,合计1520元;4、魏大明父亲魏学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2977元(6830元/年×19年×10%)、母亲沈维琼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3660元(6830元/年×20年×10%)、女儿魏启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415元(6830元/年×10年×10%÷2);5、误工费为18000元(180天×100元/天);合计75056元。以上费用没有超出交强险规定的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魏文禹赔偿。二、在交强险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1、住院费3095.75元、检查费���放射费667.65元、后期医疗费用7000元,合计为1076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44天×100元/天);3、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合计18163.4元,该项费用魏文禹承担10000元外,剩余的8163.4元由魏文禹承担70%,即5714.38元。三、鉴定费1830元,由魏文禹承担70%,即1281元。本诉被告魏文禹的人身损害损失本院认定为:一、在交强险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1、住院费695.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天×100元/天);该两项费用合计995.86元,因没有超出交强险规定的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魏大明赔偿;二、护理费300元(3天×100元/天)、误工费300元(3天×100元/天),该项费用由魏大明承担30%,即18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魏文禹给付本诉原告魏大明各项损失92051.38元(75056元+10000+5714.38元+1281元),扣除魏文禹支付的4000元,剩余88051.38元本诉被告魏文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二、本诉原告魏大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本诉被告魏文禹各项损失1175.86元(995.86元+180元);三、驳回本诉原告魏大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魏文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本诉原告魏大明负担100元,由本诉被告魏文禹负担2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反诉被告魏大明负担30元,由反诉原告魏文禹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绍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