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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终1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王志强、罗守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强,罗守军,曾昭伟,河南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16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强,男,汉族,1991年3月4日生,住平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兰,女,汉族,1989年12月3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系上诉人姐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守军,男,1964年10月30日生,汉族,信阳市平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元友,浉河区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昭伟,男,汉族,1976年1月22日生,住罗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6959842870。法定代表人:李继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涛,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王志强因与被上诉人罗守军、曾昭伟、河南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3民初2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志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兰,被上诉人罗守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元友,被上诉人曾昭伟、被上诉人河南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志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参与本案诉讼唯一一个程序就是接收到了一审判决书,其他情况一概不知,法院也未以任何电话和来人的形式通知,尤其是起诉状副本和传票的送达,一审法院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经向家人了解,一审法院上门送达时,未与上诉人有任何电话沟通,家属也不知情并拒绝了签收,一审直接将法律文书留置送达,之后就没有再以任何形式联系上诉人,剥夺了上诉人诉讼程序权利。一审留置送达无送达回证,未邀请上诉人住所地的村委会人员见证,程序违法。一审审判流程违法,未保障上诉人对证据的质证权利,尤其是重新鉴定后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当,应为人身损害侵权责任纠纷,上诉人与罗守军之间不存在侵权因果关系,不是适格被告。上诉人将木模板工程承包给了刘长禄,与刘长禄之间是承揽关系。刘长禄联系罗守军干活,上诉人根本不知情,对其损害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曾昭伟系公司聘用人员又认定其是工程项目承包人错误,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劳务作业资质的曾昭伟,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一审认定赔偿主体前后矛盾,如果认定上诉人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那么曾昭伟垫付的款项就不应当扣除,而其属于公司聘用人员和项目负责人,其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根本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赔偿主体错误,上诉人认为,公司将工程违法发包给曾昭伟,上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曾昭伟签订合同,不违反自愿原则和其他强制性规定,不具有任何主观过错。上诉人将木模板工程承包给刘长禄,刘长禄雇请罗守军,刘长禄才是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根据利益均衡原则,上诉人认为公司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本案的大部分赔偿责任。四、一审认定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法医鉴定费不符合相应规定。被上诉人罗守军辩称:一审送达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曾昭伟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被上诉人河南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认可上诉人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本案应为承揽合同,有些事实没有调查清楚,王志强、刘长禄与罗守军是什么关系也没有查清。被上诉人罗守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92872元(含曾昭伟已付的61500元)。曾昭伟支出鉴定费用1650元。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5月,原告经刘长禄介绍到位于信阳市加油站翻建工地上施工,5月16日上午10时许,在拆除模板时不慎从高处掉下受伤。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双侧额叶脑挫伤,2.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颞骨骨折,5.颅底骨折,6.齿状突半脱位,7.右侧肺部挫裂伤,8.右侧肋骨骨折,9.右侧气胸,10.右侧胸腔积液,11.肝挫伤,12.L3椎体右侧椎板及L1-5右侧横突骨折,13.四肢多次擦挫伤。住院42天,花去医疗费73307.93元。出院医嘱:继续休息,治疗,不适随诊,半月后复查,全休6个月,全休期间需陪护1人,一年后取内固定物,费用需用8000元。曾昭伟垫付原告医疗费61500元。2016年6月12日,原告的伤残等级经浉河区民权法律服务所委托,信阳德正法医临床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系8级,二次费用(取内固定物),住院治疗费用约1.2-1.5万元(供参考),误工期限:180-360天,护理期限:120-180天,营养期限:90-120天(供参考)。花去鉴定费用5400元。曾昭伟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了重新鉴定。2016年9月23日,经本院委托,信阳浩然法医临床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1个9级,1个10级,为此,曾昭伟支出鉴定费1635元。另查明,信阳市加油站翻建工地系河南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曾昭伟系该公司聘请的工作人员,其劳动所得根据该施工的工程量多少。2015年5月8日,曾昭伟作为甲方(原建方)与王志强作为乙方(承建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乙方须组织工人文明施工,因乙方造成的质量问题返工,乙方负责承担费用,甲方概不负责;乙方须按图纸施工,保证质量,如发生安全事故与甲方无关,一切由乙方自行承担;付款方式:低层完工后付20%,承重墙完成后付30%,全部完成后付30%,其余尾款在工程完工后1个月内付清。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和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信阳销售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了准许;另申请追加王志强为被告,本院依法通知了王志强参加了诉讼。原告育有三女一子,其中,长子罗坤,2007年10月22日生,三女罗小宇,2007年10月22日生,三人均系信阳市平桥区北湖管理区顾岗村粮农。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原告作为被告王志强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作为雇主的王志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作为专业施工人员,在工作中没有注意安全义务,故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信阳市加油站翻建工地系河南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被告曾昭伟系该项目负责人和承包人,又将该工程发包给王志强,曾昭伟未能提供从事该建设工程相应资质的证据,故曾昭伟和河南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曾昭伟垫付的医疗费可从赔偿款中扣除。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73307.93元。二次医疗费用13000元,2.误工费17546.5元【28849元/年÷365天×(42天+180天)全休(2016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为28849元/年)】。3.护理费18539.8元【30482元/年÷365天×(42天+180天全休)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0482元/年】。4.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100天×80元/天)5.营养费2000元(100天×20元/天)6.残疾赔偿金47753.2元【10853元/年×20年×22%;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3元/年】;7.精神抚慰金12000元,8.交通费5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27762.2元【(2人×7887元/年×8年×22%)河南省农村年人均消费支出7887元/年】,10.法医鉴定费用5400元。合计225809.63元。本院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志强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罗守军各项经济损失225809.63元的80%即180647.7元,扣除已付61500元,还应付119147.7元。被告曾昭伟和被告河南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曾昭伟支出的法医鉴定费1650元,由原告罗守军和被告曾昭伟各负担825元。三、原告罗守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4300元,原告罗守军承担800元,被告王志强和被告曾昭伟和被告河南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3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无法与上诉人王志强本人取得联系,无法向其直接送达诉讼文书的情况下,通过向其同居成年家属送达,在其同居家属拒绝签收时,留置并采用拍照方式记录送达过程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程序上并无不当之处。一审法院经合法传唤,王志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程序权利受到的影响和限制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上诉人认为其将木模板工程承包给案外人刘长禄,刘长禄雇请罗守军,刘长禄才是罗守军雇主,但仅有通话录音无上诉人与刘长禄签订施工协议等证据相互印证,被上诉人罗守军亦不认可,该项上诉理由无充分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河南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无资质的个人施工存在过错,曾昭伟在无公司明确授权情况将工程承包给王志强,曾昭伟是河南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还是转包人定位不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案案由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关于一审认定的各项赔偿费用,罗守军伤情经过重新鉴定降低了伤残等级,二次治疗费用应按其就诊医院医嘱8000元计算。罗守军实际住院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42天计算,应为3360元。罗守军身体伤残最高构成9级伤残,施工中摔伤有一定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调整为8000元合适。本案二被扶养人应由夫妻二人共同抚养,故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3881.1元(2人×7887元/年×8年×22%÷2)。被上诉人罗守军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外的损失合计190288.53元。综上,上诉人王志强上诉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3民初2206号民事判决主文二、三项;二、撤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3民初2206号民事判决主文一项,变更为:上诉人王志强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罗守军各项经济损失160230.82元(190288.53×8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扣除已付61500元,还应付98730.82元。被上诉人曾昭伟和被上诉人河南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王志强承担3800元,由被上诉人罗守军承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买戈良审判员  付 巍审判员  朱永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彭仲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