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2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西平华谊商务有限公司、商纪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平华谊商务有限公司,商纪臣,赵金芬,田喜梅,许亚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平华谊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平县迎宾大道与护城河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赵金芬,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林,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纪臣,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莹,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金芬,女,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原审被告:田喜梅,女,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原审被告:许亚丽,女,198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上诉人西平华谊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谊商务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702民初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谊商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林、法定代表人暨本案原审被告赵金芬,被上诉人商纪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莹,原审被告田喜梅、许亚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谊商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系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适用法律不当。商纪臣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赵金芬、田喜梅、许亚丽同意华谊商务公司的上诉一家。商纪臣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赵金芬偿还2250万元及利息(以22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3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50万元自2016年12月16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违约金(2200万元自逾期之日起按日2‰计算)及律师代理费;华谊商务公司、田喜梅、许亚丽对2200万元本息、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2月13日,被告赵金芬向原告商纪臣借款2200万元,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数额2200万元,其中300万元转至被告赵金芬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户,1900万元转至被告华谊商务公司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户,借款期限30天,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3月14日,逾期不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并按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田喜梅、许亚丽、华谊商务公司出具担保函各一份,内容均为“本人自愿对赵金芬2015年2月13日向商纪臣借款贰仟贰佰万元整(¥22000000.00)的行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意即当赵金芬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本人自愿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包括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直至全部归还完毕”。2015年2月14日,原告商纪臣向被告赵金芬的西平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营业部尾号6065账户转款300万元,同时向被告赵金芬指定的被告华谊商务公司尾号2012账户转款1900万元。2016年2月6日,被告赵金芬又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赵金芬中国工商银行尾号4201账户转款50万元。上述款项合计2250万元,经原告追要,2016年6月27日,被告华谊商务公司向原告还款500万元,同年6月29日又向原告还款200万元,余款未再支付,为此成讼。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2月13日,由被告田喜梅、许亚丽、华谊商务公司担保,被告赵金芬向原告商纪臣借款220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当事人陈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转款凭证、担保函等相互印证。原告与被告赵金芬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金芬返还借款2200万元及按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系借款后,被告华谊商务公司返还的700万元是返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二被告主张返还原告款700万元时和借款中间人协商系还本金,因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按照借款应先付息后还本的法律规定,被告在首次返还500万元时,利息已多于700万元,故被告支付的700万元均应认定为是支付利息。被告田喜梅、许亚丽、华谊商务公司为本案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承担全部还款责任至全部归还完毕,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债务2015年3月14日到期,保证期间应至2017年3月13日,现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起诉主张权利,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田喜梅、许亚丽、华谊商务公司应对220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返还责任。2016年2月6日被告赵金芬又向原告借用的50万元借款,有原告与被告赵金芬陈述及转款凭证相印证,该款被告赵金芬也应予以返还,原告请求该款自2016年12月16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的利息,因原、被告对该借款未约定利息又未约定借款期限,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2200万元借款逾期后按日2‰计算的违约金,因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再请求违约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还请求律师代理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判决:一、限被告赵金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商纪臣借款本金2250万元,并支付其中220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付至款付清之日止,已支付的700万元履行时从应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扣减)。被告田喜梅、许亚丽、西平华谊商务有限公司对其中220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300元,减半收取77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82150元,由被告赵金芬、田喜梅、许亚丽、西平华谊商务有限公司连带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华谊商务公司提出“原审法院认定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系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原审被告赵金芬向被上诉人商纪臣借款,上诉人华谊商务公司,原审被告田喜梅、许亚丽出具担保函,担保函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原审法院判决华谊商务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综上所述,华谊商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150元,由华谊商务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强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代理审判员 杜欣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亚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