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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5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健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区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5民初753号原告:张健,男,198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区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负责人:梁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运广,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健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萍萍、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运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健诉称,2017年2月12日高爱红驾驶冀BXX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天地美域时与路面石头发生磕碰单方事故,致使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情况予以证明。原告为自有的冀B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9日0时至2017年11月8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车辆损失130642元,公估费3900元,拖车费614元,共计13515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修理发票、明细及对车辆进行再次查勘的情况下,同意对其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7年2月12日高爱红驾驶冀BXX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天地美域时与路面石头发生磕碰单方事故,致使车辆受损,无人受伤。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单方事故情况予以证明。事发后原告张健委托天津中特机动车简单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结论为130642元。原告张健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16571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附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9日0时至2017年11月8日24时。原、被告因理赔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故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公估报告、保险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张健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相应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后依照法院指定对原告事故车辆进行复勘,复勘后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原告允许的查验车辆时间过短,未能细致查验车辆,但是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保险公司知情权已经得到充分保障,且原告委托公估时曾以公估公司名义通过顺丰速递形式向被告保险公司邮寄联合定损通知函,车辆修复完毕后又由公估公司采集修复部件照片附于公估报告中证实修理情况,故本院依法对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予以驳回。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结论系其单方委托形成,原告亦未提供修理费用实际支出的充分证据,本院依法酌情扣减更换配件项目及工时费用项目的10%,减去残值后本院认定冀BXXX**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损失为117422元。原告主张拖车费61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公估费3900元,本院认为上述费用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定损支出,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未参与协商确定评估机构的情况下予以承担显失公平,故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保险合同双方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张健保险金118036元。二、驳回原告张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3元,减半收取1502元,由原告张健担负17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区支公司担负1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朴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姚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