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民终2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龚华、江西优居美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华,江西优居美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终21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华,男,196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优居美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营业场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沿江中大道1299号6#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3069701585J。法定代表人:黄鹏,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依琪,女,汉族,1969年12月12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该公司人事行政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爱丽,女,汉族,1981年10月19日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该公司人力资源主管。上诉人龚华因与被上诉人江西优居美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龚华,被上诉人江西优居美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依琪、宋爱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龚华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4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2、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补发2013年7月加班工资192元、2015年7月加班工资692.65元,2013年8月至2015年6月的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38493.41元、节假日加班工资3182.79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10595元、高温津贴1856.56元、端午节福利100元并返还水电费170.4元。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门岗值班交接记录表证明秩序员每天工作时间为12小时,每月仅安排休息4天;一审还提供了排班表证明在职期间的所有节假日都加班了12个小时。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公司一直未足额支付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和节假日加班工资,应当予以补发。二、被上诉人未及时足额支付上诉人的劳动报酬、未依法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法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按照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份应发已发的薪资34485元、应发未发的薪资23684.96元和每个月伙食费450元计算,每个月平均薪资为5297.5元,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0595元。三、每年的6月至9月应当发放高温津贴,按照室外每月240元的标准计算,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未支付的高温津贴共计1856.56元。我2015年7月离职,当时6月份的端午节福利没有发给我。入职时单位承诺我包吃包住,实际收取的水电费170.4元应当返还。被上诉人江西优居美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辩称:2013年7月和2015年7月的工资,我司同意按照一审法院判决的17.1元和74.7元予以补差。我司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为每月1150元,根据秩序员岗位的特殊性,其加班时间比较固定,实际每月发放的工资里已经包含了延时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和节假日加班工资,不存在补发加班工资。我公司未收到过龚华提交的任何书面辞职申请,2015年7月9日后龚华便无故不来上班,公司多次电话联系未果,于是在其连续旷工3天的情况下发出通报,要求其继续上班,但其在规定的时间内仍未回来上班,公司依照《员工手册》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高温津贴我公司同意按照一审判决的480元支付。2015年的端午节公司没有发放任何福利,不存在欠发端午节福利。龚华入职时,公司已经告知了住宿的水电费自理,其在长达两年的时间也没有对公司代扣水电费提出过异议,现在来要求返还水电费没有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龚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少发的综合工资合计1184.65元(2013年7月份少发工资192元+2015年7月少发工资692.65元+6月份端午节福利100元+6月份扣款200元);2、返还水电费合计170.4元;3、补发高温工资合计1856.56元;4、补发公休日加班工资合计3182.79元;5、补发固定加班工资(延时加班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合计38493.41元;6、支付原告二个月的经济补偿10595元(2014年7月份到2015年6月份最近1年应发已发的薪资34485元,应发未发的薪资23684.96元和每个月伙食费450元,故每个月平均薪资5297.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4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秩序维护员岗位,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3年7月24日至2015年9月30日,工作时间实行综合计时制度,试用期工资总额1150元/月,转正后工资总额1150元/月。被告包员工食宿。原告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固定加班工资+全勤工资)、司龄工资、公休加班工资、奖励及补款。2013年7月,被告以试用期工资总额为1900元给原告计薪6天,支付原告工资507元,扣水电款18.2元,实发488.8元。自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被告每月固定支付原告工资2200元,并在2013年10月支付原告公休加班工资740元、2014年1月和2月各支付原告公休加班工资230元,2014年2月支付原告13个月工资917元,2013年7、8、10月和2014年2月扣水电款共计170.4元。自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被告每月固定支付原告工资2500元,并自2014年8月始,被告每月固定支付原告司龄工资50元,2014年5、6、9、10月和2015年1、2、5、6月各支付原告金额不等的公休加班工资,2015年2月支付原告第13个月工资2500元。2014年3、8、10月各支付原告金额不等的奖励及补款,2015年6月扣除原告200元绩效工资。2015年7月,被告以工资总额为2500元给原告计薪2天,支付原告工资500元。2015年7月10日,被告以原告2015年7月7日至7月9日连续旷工3天,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根据《江西恒丰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新员工手册》惩罚细则(五)开除:10、连续旷工达3天者之规定,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15年7月7日的决定并向原告邮寄送达通知书。2015年9月10日原告向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补发综合工资1184.65元,2、返还水电费170.4元,3、补发高温津贴1856.56元,4、补发公休加班工资3182.79元,5、补发固定加班工资38493.41元,6、支付二个月的经济补偿10595元,7、为原告办理5个月的养老和医疗保险手续。2015年10月30日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洪劳人仲案字[2015]第924号仲裁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7月份补差工资35.3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份补差工资74.7元。三、被告支付原告高温津贴112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诸原审法院。另查明:江西恒丰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于2016年3月11日变更为江西优居美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发综合工资问题。原、被告对于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入职,试用期工资总额1900元无争议,按照日工资计算方法,原告当月计薪应为6天,故应发工资为524.1元(1900元/月÷21.75×6天=524.1元),实发工资为507元,须补差额17.1元。原告诉称其于2015年7月9日离职,未提供证据,被告辩称原告2015年7月7日至7月9日连续3天未上班,故于7月7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提供《员工惩罚通报》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为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按照日工资计算方法,原告2015年7月应发工资为574.7元(2500元/月÷21.75×5天=574.7元),实发工资为500元,需补差额74.7元。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15年端午节福利100元,被告辩称没有发放该福利,因端午节是否发放福利不是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员工发放了该福利,故原告该诉请因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0元扣款,被告辩称因原告上班睡岗,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处罚原告200元,但该份《员工奖惩单》遗失。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该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补发高温津贴。《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西省财政厅关于调整高温津贴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从2012年起,高温津贴纳入劳动者工资组成部分,随同工资一起按月发放。被告辩称在高温期间公司发放饮料,药品等降温措施,故无需发放高温津贴,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工作场所基本在岗亭,配有空调予以降温,因此高温津贴按照室内非高温作业160元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终止,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原告要求补发2014年9月以前的高温津贴,已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应发高温津贴为480元(160元/月×3个月)。三、关于原告要求补发固定(延时和休息日)加班工资。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虽然约定原告工资总额每月1150元,但被告每月实际固定支付原告工资2200元--2500元,超出了原约定,故被告辩称工资中包含延时和休息日加班工资,与事实相符,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以工资表中“固定加班工资”项为100元为由,要求被告补发延时和休息日加班工资,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四、关于原告诉称被告未足额支付固定(延时和休息日)和公休加班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提供的《排班表》上没有被告的公章或者审批人员签字,庭审中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故对该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原告的加班工作时间,且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对该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应对加班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年,鉴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延时、休息日和公休加班工资的事实,原告亦诉称最近12个月内每月的实际平均工资为3323.75元,原告每月在领取工资时对工资计算标准和金额没有争议,现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延时、休息日和公休加班工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原告要求经济补偿。原告诉称其离职的理由是因为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但未提供离职报告或者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六、关于返还水电费。虽不属于劳动争议,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案件,故依法审理。被告《招聘简章》约定包员工食宿,但双方就员工住宿产生的水电费由谁承担没有进行约定。被告在原告2013年7、8、10月和2014年2月工资中代扣了水电费,原告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原告自愿承担水电费。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扣水电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提出的为原告办理5个月的养老和医疗保险手续的仲裁申请,不属法院受案范围,对此仲裁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西省财政厅关于调整高温津贴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西优居美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发原告龚华2013年7月工资17.1元和2015年7月工资74.7元,合计91.8元;二、被告江西优居美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发原告龚华高温津贴480元;三、被告江西优居美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扣发原告龚华的绩效工资200元;四、驳回原告龚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西优居美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关于同意优居美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综合计时工作制的批复》两份,批复实行期限分别为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11月15日和2017年2月16日至2018年2月15日。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江西优居美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为上诉人龚华缴纳了2013年9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本院认为,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洪劳人仲案字[2015]第924号仲裁裁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3年7月份补差工资35.3元,被上诉人对仲裁裁决未提出起诉,其在龚华的一审起诉中也未对此提出抗辩意见,根据当事人不诉不理原则,本院认可仲裁裁决的2013年7月份补差工资35.3元。被上诉人同意支付2015年7月份补差工资74.7元,本院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两份南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批复,最早的时间为2015年11月16日,而龚华在此之前已经从被上诉人处离职,不能证明龚华在职时被上诉人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了月工资为1150元,公司以该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龚华的延时、双休日和节假日加班工资并予以发放并无不当,龚华要求以每月实际发放的工资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并补发差额没有依据。龚华因被上诉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原因于2015年7月9日离职,其主张经济补偿金应当得到支持,被上诉人提出龚华是因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而被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其制作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时间是在龚华离职之后,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以龚华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基数进行计算,其在被上诉人处任职2年时间,应当计算为31318.13元/年÷12月×2=5220元。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洪劳人仲案字[2015]第924号仲裁裁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高温津贴1120元,被上诉人对仲裁裁决未提出起诉,其在龚华的一审起诉中也未对高温津贴提出时效抗辩,仲裁裁决按照室内标准计算7个月的高温津贴并无不当,龚华要求按照室外标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龚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欠发其端午节福利,对其该诉请不予支持。龚华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公司承诺承担其住宿期间的水电费用,故其要求返还代扣的水电费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44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44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4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江西优居美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龚华2013年7月工资35.3元和2015年7月工资74.7元,合计110元;四、变更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4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江西优居美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龚华高温津贴1120元;五、被上诉人江西优居美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龚华经济补偿金5220元;六、驳回上诉人龚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均由被上诉人江西优居美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革生审 判 员 龚 江代理审判员 舒婕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思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