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民初5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范雪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杨丹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雪霞,杨丹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5709号原告:范雪霞,女,1956年1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理人:罗建设,系原告丈夫,1958年3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梅州新村隆安大楼***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洪,上海建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丹锋,男,1987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主要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冽,中豪律师集团(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叶,中豪律师集团(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雪霞与被告杨丹锋(下称第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34,201.50元;其中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3日9时33分,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MXX**轿车在本区卫清西路、卫零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同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7年3月13日,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出具鉴定意见:原告颅脑损伤,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垫付原告部分医疗费及现金2,000元,其车辆损失2,000元要求一并处理。第二被告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认可医保范围内费用。交通费、衣物损酌情确定。误工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按照责任承担。残疾赔偿金认可2700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其已作司法鉴定的事实属实。事发后,第一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291.30元、现金2,000元,合计3,291.30元。第一被告的车辆损失为2,000元。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及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因第一被告驾驶的系机动车,原告系行人,按规定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60%。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6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凭据确认83,204.70元,扣除其中的伙食费163元后为83,041.70元,第一被告另垫付3,291.30元,合计86,3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本院根据住院天数确认540元。3、营养费,按规定为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支持每天4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3,600元。4、护理费8,430元,未超过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720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酌情支持300元。6、误工费,原告提供其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主张每月误工损失3,20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6个月19,200元,本院认为属合理要求,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与第二被告一致确定按照270,00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及过错程度酌情支持12,000元。9、车辆损失800元,本院根据定损意见予以支持。10、衣物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以上1-10项合计401,403元,属交强险赔偿限额项目范围,故由第二被告在责任限额内赔偿121,000元,并优先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余额280,403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0%为168,241.80元。11、鉴定费4,05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商业三者险条款未约定为免赔范围,故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0%为2,430元。12、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7,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关于第一被告的损失车辆修理费2,0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原告同意一并处理,故由原告根据责任比例分担40%为800元。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7,000元,扣除原告分担的其车辆损失800元及已支付的3,291.30元,还应赔偿2,908.70元。第二被告合计赔偿原告损失291,671.8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丹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雪霞损失2,908.7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雪霞损失291,67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56元,由原告负担297元,第一被告负担2,859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宝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