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2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潘祖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潘祖国,王华兴,宣以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26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濉溪路421号凯悦豪庭门面房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3926997M(1-1)。负责人:毛冰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国,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祖国,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利娟,合肥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华兴,男,198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以朋,男,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勇,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号。负责人:徐斌,该分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市第五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祖国、王华兴、宣以朋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3民初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合肥市第五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少承担57442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潘祖国构成十级伤残系因自身颈椎病所致,上诉人同意承担50%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潘祖国误工费6000元/月,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多判决57442元,请求依法改判。潘祖国辩称,个人体质状况与事故发生有一定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从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发生损伤和造成后果的因果关系看,是交通事故肇事者全责,潘祖国对本起事故不承担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和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潘祖国自身的原因对损害结果的发生的影响并非法律上因果关系,其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存在减轻和免除加害人的法定情形,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立法并没有规定根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出相应扣减,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正确判决。王华兴、宣以朋辩称,鉴定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签订保险合同过程中,保险公司并未履行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相关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此外车辆已经购买了商业险并包含不计免赔,因此鉴定费不应该由我方承担。人保杭州市分公司未作陈述。潘祖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华兴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1163元;2.判令宣以朋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人保合肥市第五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4.判令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8日7时45分,王华兴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在合肥市××路与××路交口左转弯时,与潘祖国驾驶的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潘祖国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认定王华兴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潘祖国无责任。皖A×××××号小型客车属于宣以朋所有,该车在人保合肥市第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杭州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王华兴、宣以朋、人保合肥市第五支公司、人保杭州市分公司承认潘祖国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部分诉讼请求金额过高,其颈椎损伤所致十级伤残,外伤参与度仅为50%,故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王华兴、宣以朋、人保合肥市第五支公司、人保杭州市分公司承认潘祖国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潘祖国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潘祖国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核定如下:1.医疗费,结合门诊病历和医药费票据确定为2317.83元。2.营养费,根据潘祖国的伤残情况并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为1800元(30元/日×60日);3.误工费,潘祖国提供的劳动合同、用工单位误工证明以及营业执照,可以证明其收入及误工情况,根据潘祖国的收入状况和误工时间,误工费确定为30000元(6000元/月×5个月);4.护理费,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人员年平均工资,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为6852元(114.2元/天×60天);5.交通费,结合潘祖国就医的地点、人数、次数,酌定为500元。6.残疾赔偿金,潘祖国在自身颈椎退变的基础上遭受交通事故,共同导致颈椎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外伤参与度拟为50%)。由于潘祖国对交通事故及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无过错,虽然其自身颈椎退变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故潘祖国不应因其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潘祖国主张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予以支持。7.鉴定费2430元系潘祖国的实际支出,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潘祖国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9.摩托车修理费,鉴于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潘祖国的摩托车损坏,对潘祖国提供的摩托车维修发票789元予以认定。潘祖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无生活来源,故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103560.83元,由人保合肥市第五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王华兴垫付的医药费不予一并处理,王华兴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合肥市第五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潘祖国各项损失103560.83元;二、驳回潘祖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2元,由潘祖国负担82元,由人保合肥市第五支公司负担13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对一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诉辩意见的综合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潘祖国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数额的认定及负担问题。人保合肥市第五支公司称潘祖国构成十级伤残是因自身颈椎病导致,只同意承担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50%。经审查,潘祖国伤前虽然存在颈椎退变,但并无证据证明潘祖国在发生交通事故前该病症直接导致潘祖国构成十级伤残,且人到中年之后,随着年龄的增长,身体机能呈逐渐下降的趋势,潘祖国事发时近50岁,存在颈椎退变是人体自然生长的结果,不能自我控制,自身更不存在过错。虽然潘祖国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因此,潘祖国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人保合肥市第五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至于潘祖国的误工费数额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潘祖国提供的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并结合潘祖国陈述现金领取工资情况,认定潘祖国误工费30000元亦无不当。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潘祖国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等进行鉴定,潘祖国用去鉴定费2430元,根据上述规定,该鉴定费是为确定交通事故导致损失数额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正确。综上所述,人保合肥市第五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虹审判员 刘松柏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伍倩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