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民终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雷振华与青岛海信电器营销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振华,青岛海信电器营销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青岛海信电器营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7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振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志琴,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海信电器营销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南路鸿峰花园东区住宅小区10号楼东民科技大厦428室。主要负责人:姜治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鹏,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海信电器营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前湾港路218号。法定代表人:刘洪新,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雷振华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海信电器营销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被上诉人青岛海信电器营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3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雷振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志琴,被上诉人青岛海信电器营销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鹏、王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青岛海信电器营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振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493.3元。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青岛海信电器营销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其辞退,理应按照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向其支付赔偿金。青岛海信电器营销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青岛海信电器营销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雷振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青岛海信电器营销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27493.3元、2016年6月份工资3054元、2016年6月份差旅费500元,补缴2016年1月到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补缴2016年4月到2016年6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补缴2012年2月到2015年6月期间的意外保险,判令青岛海信电器营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雷振华于2012年4月与青岛海信电器营销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2016年雷振华的月平均工资为每月3054元。2016年7月8日、7月11日、7月13日青岛海信电器营销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大同办事处下发雷振华的考勤通报:“雷振华连续旷工3天,自动离职”。雷振华遂向大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现雷振华与青岛海信电器营销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一致认可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青岛海信电器营销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同意支付雷振华经济补偿金13743元、差旅费500元。一审法院认为,青岛海信电器营销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与雷振华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青岛海信电器营销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具备承担相应责任的能力,与雷振华的劳动合同解除后,青岛海信电器营销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应给付雷振华相应的经济补偿,并将所欠的工资和差旅费给付雷振华。青岛海信电器营销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海信电器营销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雷振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743元、工资3054元、差旅费500元;二、驳回雷振华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其余5元由青岛市海信电器营销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负担。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青岛海信电器营销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雷振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均未提交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该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该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青岛海信电器营销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与雷振华解除合同,其应当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雷振华主张青岛海信电器营销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具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但是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请求经济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雷振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雷振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雷振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剑峰审判员 李钧& # xB;审判员 马 祖 荡二〇一七年六月一十九日书记员 杨 卿 关注公众号“”